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817號上訴人 陳奇全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被上訴人 蔡快 訴訟代理人 蔡鴻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228號刑事附帶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在聯合報、經濟日報頭版刊登判決全文一天。嗣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內容為「道歉人 蔡快前 於民國97年2月12日具狀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控訴陳奇全與 陳台光 共謀偽造道歉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地號480等12筆土地信託登記予陳台光之信託契約,詐取上揭土地所有權,以及與陳台光簽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上告訴內容均非事實,但已損害陳奇全名譽及造成陳奇全精神上痛苦,特此登報道歉。道歉人蔡快」以3.8公分乘以4.6公分版面在聯合報頭版標題下刊登一天。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家族以伊伯父 陳富山 名義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6日向土地所有人陳台光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480、482、483、484、485、486、489、611、612、4
94、495及496地號土地共12筆(下稱系爭土地),原欲登記至伊伯父陳富山名義,因慮及陳富山年事已高及稅務問題,乃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惟伊並未參與買賣事宜。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含大溪農會貸款為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另約定搬遷費500萬元,合計5,500萬元,陳富山於訂約時已給付1,000萬元。嗣因出賣人陳台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發生爭訟,陳富山為顧及交易安全乃暫緩支付尾款2,000萬元,然伊家族因不堪長期繳付利息之負擔,遂於96年底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訴外人 謝錫宗 等人,並以訴外人 謝宜叡 等人所簽發之支票3紙支付尾款2,000萬元,亦經出賣人陳台光提領兌現,另大溪農會抵押債務5,000萬元則由 伊摡括 承受並登記為連帶債務人。詎料,被上訴人自伊買受系爭土地後,為牟高利而抬高搬遷費,為伊所拒絕,竟拒不交付系爭土地,伊乃於97年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被上訴人竟於97年2月12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伊與陳台光共同虛偽買賣系爭土地對其詐財,並持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向大溪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涉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上開刑事案件經偵查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上訴人涉有誣告罪嫌應堪認定,伊因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造成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在聯合報、經濟日報頭版刊登判決全文一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台光間之買賣是虛偽的,買賣價金8,500萬元,付了1,000萬元就可以把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且農會貸款也沒有還清,是後來轉賣給第三人,才由該第三人還清貸款,被上訴人並非誣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起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內容為「道歉人蔡快前於民國97年2月12日具狀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控訴陳奇全與陳台光共謀偽造道歉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地號480等12筆土地信託登記予陳台光之信託契約,詐取上揭土地所有權,以及與陳台光簽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上告訴內容均非事實,但已損害陳奇全名譽及造成陳奇全精神上痛苦,特此登報道歉。道歉人蔡快」以3.8公分乘以4.6公分版面在聯合報頭版標題下刊登一天。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蔡快遭上訴人向原法院自訴誣告乙案,已於100年3月24日經原法院以99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無罪,上訴人對該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7之6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無訛。次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誣告之事實,乃起因於被上訴人之子蔡鴻亮需借貸金錢,惟信用不足,經人介紹而與訴外人陳台光之母 蘇梅芳 協議,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12筆土地為擔保,而蘇梅芳為借款人,向大溪農會貸款,被上訴人、蔡鴻亮、陳台光則為連帶保證人,自87年至89年陸續向該農會貸款,原貸款金額為2,000萬元,其後增貸至3,000萬元,再增貸至5,500萬元,被上訴人並與蘇梅芳簽定協議,約定若被上訴人於貸款期限屆滿無力償還貸款時,應無條件將系爭12筆土地交予蘇梅芳全權處理,蘇梅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印鑑及各項手續,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等情。於91年12月間某日,由被上訴人、蔡鴻亮與陳台光委請 張文騫 簽立信託契約,委託陳台光協助前開土地及建物之銷售,於91年12月12日,持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12筆土地信託登記於陳台光名下。陳台光因價格問題,遲遲無法將前開土地及建物出售,被上訴人乃於94年3月5日委託 謝心味 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與陳台光間之信託契約,惟陳台光仍於94年5月26日,以總價8,500萬元(含搬遷費500萬元),每坪僅約2萬元之價格,與陳富山簽訂買賣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拒,蔡鴻亮另於94年9月9日與 郭皇城 ,以總價1億2,000萬元(每坪2萬8,900元)談妥前開土地之買賣預約,然因前開土地有信託登記,郭皇城乃先後多次與陳台光接洽,欲完成前開買賣,陳台光明知被上訴人已終止信託契約,竟利用未塗銷信託登記之機會,於94年12月2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1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將系爭12筆土地以每坪僅2萬元之低價,總價8,500萬元售予上訴人,並於94年12月12日,持與上訴人訂定之買賣契約書,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12筆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因被上訴人認陳台光趁其在農會辦理轉貸須提供上開12筆土地權狀及印鑑章予農會辦理換單之際,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蓋在陳台光自備之信託契約及辦理相關土地信託登記之文件上,而私自將上開12筆土地信託登記至陳台光名下,並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地政機關,而於94年7月15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陳台光提出告訴,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10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36號發回續行偵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又以95年度偵續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又聲請再議,本院檢察署再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82號命令發回續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為偵查後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起訴陳台光涉嫌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於96年7月6日案件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該院審理後於98年7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其與陳台光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尚有疑問,而陳台光與上訴人洽談以每坪2萬元為上開土地之買賣,係依被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內容為之,並無背信可言;又被上訴人與陳台光之信託契約縱使終止,然因未塗銷信託登記,故陳台光仍為上開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陳台光以所有權人地位將上開土地出售於上訴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因而判決陳台光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於99年4月2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外,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堪認為真實。
五、又陳台光與上訴人之伯父陳富山於94年5月26日就系爭12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94年12月12日將12筆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2日具狀以上訴人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390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8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紙、系爭1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97年度他字第743號偵查卷第67至112、205至23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亦堪認為真實。
六、再查被上訴人對陳台光提出告訴之內容,係陳台光未得被上訴人之允許,盜用被上訴人印章於土地信託契約上蓋章,系爭12筆土地因該信託契約而信託登記予陳台光,陳台光成為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復委請律師對陳台光發存證信函終止該信託契約,該案自被上訴人於94年7月間提出告訴後,經二度偵結不起訴、均發回續行偵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始於96年6月20日對陳台光提起公訴,是以在偵查終結前,均在就陳台光究竟有無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之效力為何之爭點上調查,當時信託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信託契約是否已被終止,仍屬未定之數,陳台光究否為系爭12筆土地之信託登記人,亦未確定;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之目的,係在取回本為其所有之系爭12筆土地,而陳台光未待上開訴訟確定,即於偵查中之94年12月12日將系爭1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認陳台光與上訴人2人明知被上訴人已表示終止信託契約,利用尚未塗銷信託登記之機會將12筆土地移轉登記,該2人主觀上應有犯意聯絡,而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一節,就社會之通常事理觀之,應係一般人皆會有之合理懷疑及行為,自不因張文騫於陳台光被訴背信乙案在桃園地檢署偵查中曾證稱信託契約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而影響被上訴人主觀上對陳台光違反信託契約之認知,難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之舉,有何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主觀意圖。
七、另觀諸上開12筆土地之信託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發查字第1334號偵查卷第8至12頁,94年度偵字第18102號偵查卷第58至67頁),可知被上訴人與陳台光就上開土地之信託期間係自91年12月12日至94年12月11日止計3年,而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主張已於94年3月23日通知陳台光終止雙方信託契約,請陳台光配合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有該存證信函可考(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102號偵查卷第68至72頁),是就被上訴人之立場而言,無論上開信託契約究竟有無因其印章遭陳台光盜蓋致效力不明,被上訴人已於信託期間內通知陳台光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又無論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為何,被上訴人主觀上急欲將系爭12筆土地取回之舉止甚為明確,陳台光為對造當事人,收受被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復遭被上訴人提出告訴,陳台光不可能不知系爭12筆土地是其與被上訴人爭訟之重點,乃陳台光竟在信託期間已經終止後,仍將系爭1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已認原其所有之系爭12筆土地信託登記在陳台光名下非其所願,才會發存證信函終止信託契約並對陳台光提起告訴,希望藉此取回原屬於自己所有之系爭12筆土地,而在訴訟未終結前,上訴人介入成為系爭12筆土地所有人,且在被上訴人與陳台光信託契約期滿後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與陳台光共謀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12筆土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因而對上訴人提起告訴一節,自非毫無事實依據而為虛構事實之舉措。
八、此外,上訴人就陳台光所涉刑案於95年10月3日在桃園地檢署偵查時證稱:於94年間以每坪2萬元、總價8,500萬元(含被上訴人之搬遷費500萬元)向陳台光購買系爭12筆土地,除貸款外,價金只付1,000萬元等語(參95年度偵續字第36號偵查卷第223至225頁);而證人郭皇城於96年5月24日在桃園地檢署陳台光刑案偵查時亦證稱:有在94年間看系爭12筆土地,當時有跟蔡鴻亮講好以每坪2萬8,900元、總價1億2,000萬元,有預約,沒付定金,要等陳台光簽約後才可付定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偵查卷第150至152頁)。足見上訴人自94年5月簽約、同年12月12日從陳台光處取得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就總價8,500萬元除依買賣契約第4條第6款之約定承受原貸款額度5,000萬元外(買賣契約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43號偵查卷第236至238頁)實際只付1,000萬元價金,尚有2,500萬元價金均未支付,此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均於價金付清之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顯不相當,且事隔1年有餘,上訴人並未支付其餘價金,且在上訴人與陳台光簽約、移轉上開12筆土地之時,仍有其他之人就系爭12筆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子蔡鴻亮接洽,價金遠高於上訴人買受之8,500萬元。是姑不論該買賣契約最後有無簽訂,至少可證明系爭12筆土地在當時不僅只有價值8,500萬元而已。就被上訴人之立場而言,與陳台光之信託契約既已終止,陳台光根本無權再就系爭12筆土地為任何處分行為,縱使信託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則陳台光在信託期間內,未依信託本旨為被上訴人謀求最高利益,反與上訴人在信託期限屆至後1日以較低價金且又只付價款1,000萬元之情形下達成買賣目的,違反信託契約第11條第3項就系爭12筆土地之相關事項處理須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意見,乙方即陳台光應配合辦理之約定,將原可以較高價金出售之系爭12筆土地匆促過戶予上訴人。且當時陳台光徵詢被上訴人之意見並非困難,陳台光竟捨此不為,非但私自將土地以較低價格出售予上訴人,且訂約後相隔1年有餘,上訴人均未再支付其餘價金,顯見上開交易條件與付款方式均與一般土地買賣交易常情有違,被上訴人懷疑其中可能另有所隱情,自非無據。又陳台光售地後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不僅分文未獲,且在系爭1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依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被上訴人仍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仍須負擔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此與一般出賣土地時,土地價值等同或高於原來之貸款債務者,貸款債務由買受人承受,出賣人無須再負擔清償貸款債務之情形,亦不相符。換言之,被上訴人縱使未能按期向大溪農會還款,大溪農會直接對系爭12筆土地實施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取償,原來貸款或可獲償,倘有餘額,被上訴人仍可取回清償後所餘之價款。然陳台光以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身分將系爭12筆土地過戶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僅分文未得,卻仍為大溪農會貸款之連帶債務人,益見上訴人與陳台光間之交易內情不單純,被上訴人為保障自己權利而提出告訴,難認有何誣告之意,自不因其於原法院刑事庭陳稱不知對上訴人提告而影響其對陳台光與上訴人間買賣之質疑;且證人郭皇城縱曾將陳台光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伯父陳富山後,欲給付500萬元搬遷費乙事告知上訴人,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合理懷疑陳台光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另有隱情,是以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虛構事實對之誣告云云,自非可採。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證人郭皇城間有關系爭12筆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令人置信。
九、至上訴人於刑案所舉支票1紙、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251號拆屋還地民事判決,僅能證明上訴人在97年1月間又將上開12筆土地出售他人而取得款項,並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惟此等證據不僅無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且支票部分反而更能證明上訴人在96年底即以總價1億餘元之價格再將12筆土地出售牟利(上訴人稱以1億餘元出售,被上訴人則稱係以1億6,500萬元出售,見桃園地院刑事卷第25頁),且上開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83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因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始設詞誣告,自非可取。
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與陳台光就系爭12筆土地之買賣交易有悖常情,被上訴人為土地原所有人,係最為攸關之利害關係人,知悉陳台光與上訴人有此不合常情之交易行為,而陳台光並因此於96年7月6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而懷疑陳台光與上訴人,可能共謀涉及偽造文書、詐欺等不法情事,故於97年2月12日亦對上訴人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乃被上訴人基於合理懷疑所提出之告訴,並非憑空捏造事實、故意羅織罪名,難認有故意構陷誣告之侵權行為。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登報道歉,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