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67號上訴人 陳玟伶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被上訴人 唐秀娟 被上訴人 陳勇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唐秀娟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唐秀娟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未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本院就返還系爭相關費用7萬6312元部分(容後述),追加該條項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32頁、第95頁背面),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為兩造間之相關借款、借名登記等事實之費用支出返還爭議,相關爭點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上訴人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又上訴人原起訴聲明之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萬7952元,及其中90萬元部份自93年1月起…,該93年1月起嗣補充自93年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唐秀娟、陳勇村曾為夫妻,陳勇村為上訴人之胞弟,被上訴人二人前於民國91年7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上訴人先後於91年7月26日、同年8月2日轉帳10萬元、匯款80萬元予陳勇村,共計出借90萬元(下稱系爭9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90萬元及自93年1月間起積欠之遲延利息,倘法院認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受有上揭90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請求返還上揭款項。另於95年1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因周轉困難而希望上訴人買下登記於唐秀娟名下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持份(下稱系爭房地),並要求上訴人先行匯款48萬元(下稱系爭48萬元)至唐秀娟帳戶,並向臺灣銀行貸款300萬元,代替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原房貸277萬8360元,餘款22萬1640元(下稱系爭22萬1640元)亦由被上訴人二人使用,迄今未歸還。爾後,上訴人因房貸負擔過重,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黃森林 (下稱黃森林),唐秀娟卻改口稱「當初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而辦理過戶,並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為由對上訴人提出清償債務等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唐秀娟與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額扣除代償房貸之餘款120萬5640元返還予唐秀娟確定,基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暨無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就系爭22萬1640元、系爭48萬元之部分,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再者,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唐秀娟之間屬於「借名登記、委託銷售」之契約關係,而上訴人為將系爭房地出售過戶予黃森林,支付下列費用:⒈契稅:2萬2704元、⒉管理費1,195元、⒊房地貸款之抵押權設定費7500元、⒋保險費4,920元、⒌房屋稅4,302元、⒍地價稅2,267元、⒎代書費3萬3424元,合計7萬6312元(以下統稱系爭7萬6312元),是以上訴人就系爭22萬1640元、系爭48萬元及系爭7萬6312元部分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萬7952元,及其中90萬元部份自93年1月起、其餘77萬7952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萬7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7萬6312元(見本院卷第32頁、第95頁背面),並聲明:⒈先位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萬7952元,及其中90萬元部份自93年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其餘77萬7952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原審。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均聲明上訴駁回,並為下列答辯:上訴人未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0萬元,自無理由。又上訴人前以原證二、三匯款單據主張其與唐秀娟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均未能證明唐秀娟曾向伊借款,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況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主張唐秀娟向伊借款100萬3542元,嗣於本件訴訟又主張唐秀娟、陳勇村共同向伊借貸90萬元,就借款人及借貸款項之重要事項所為主張有重大矛盾,自不足採信。是以系爭90萬元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貸,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90萬元,均屬無據。系爭48萬元、系爭22萬1640元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48萬元之匯款單係陳勇村之筆跡,由陳勇村負責自上訴人名義帳戶匯款48萬元至唐秀娟帳戶,以製作虛偽不實之資金流程,另於當時係為爭取較便宜的貸款利息,且能先繳息不還本金,故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再辦理銀行貸款,臺灣銀行陳玟伶帳戶係由上訴人親自開戶,並由上訴人親自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保管,相關貸款本息亦係被上訴人繳納,以唐秀娟名義借貸之銀行貸款尚有270餘萬元未清償,乃向臺灣銀行三重分行轉貸300萬元以償付之,並將餘下之20餘萬元存放於臺灣銀行陳玟伶帳戶,以繳付貸款利息等情,並據此斷定上訴人與唐秀娟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上訴人自不得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再就系爭22萬1640元及系爭48萬元部分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以被上訴人就上揭款項部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上訴人依原證11至原證16主張關於系爭房地之契稅2萬2704元、管理費1195元、房地貸款抵押權設定費7500元保險費4920元、房屋稅4302元、地價稅2267元、代書費3萬3424元等費用均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否認上揭單據形式上真正,就系爭7萬6312元應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況且上訴人與唐秀娟間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為隱藏唐秀娟委任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即不得於本件訴訟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以,縱上訴人曾支付系爭7萬6312元,亦屬本於上揭委任契約關係所為給付,就該部份費用之支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7萬6312元應由買受人黃森林給付,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請求給付,亦非有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90萬元部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上訴人先位請求主張系爭90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借貸之意思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證二華南商銀陳玟伶帳戶(見原審卷第7頁)及原證三匯款回條(見原審卷第8頁)可知,上訴人確有於91年7月26日、91年8月2日匯款10萬元、80萬元予陳勇村,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90萬元係上訴人交付之合作投資款。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否認借貸之存在,則上訴人僅證明系爭90萬元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之意思合致者,仍不能認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以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90萬元,即非有據。
⒊上訴人另以不當得利為備位主張(見本院卷第112頁)。按「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可徵)。經查:系爭90萬元為上訴人匯予陳勇村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何以在自己掌控之財產9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匯予陳勇村,揆前最高法院判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謂若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9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有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僅屬主張責任之陳述,尚非舉證責任之付出,上訴人仍應就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之給付為舉證。雖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所辯系爭90萬元為投資款為舉證,不能證實為投資款即應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90萬元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參照)。據此,本件參酌自91年7月26日起至92年4月25日止,上訴人陸續合計匯款133萬3000元(包含系爭90萬元在內)予陳勇村,被上訴人亦支付19次之各1萬6900元予上訴人,另於94年間交付總面額共157萬1571元之票款予上訴人,業據提出被證1相關票據明細、原證20可稽(見原審卷第78、79、127、213頁),足見陳勇村與上訴人間資金往來頻繁及緊密,兩人為姐弟關係,於感情未分裂前,資金週轉應急、互為合作投資應可理解,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常借予被上訴人款項,而被上訴人亦常向上訴人週轉亦有證人即兩造之胞兄 陳勇元 到庭證實(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可見上訴人匯系爭90萬予陳勇村有其目的,倘上訴人與陳勇村間無相當程度之合作投資關係,陸續轉匯包含系爭90萬元在內之133萬3000元款項予陳勇村,在無具體還款計劃,又無相關字據、憑證,僅係按月給付上開一萬六千餘元,自難謂為單純借貸。是以陳勇村抗辯稱系爭90萬元係上訴人交付之合作投資款等語,即有可能,參諸前開判決、判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給付目的之欠缺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證實合作投資而受領該90萬元,即為不當得利,殊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0萬元,洵非可取。
㈡、系爭48萬元部分: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可考)。
⒉經查前案確定判決,係唐秀娟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清償
債務事件,由唐秀娟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出賣所得價金,該案之訴訟標的與本案非同,當事人及事實理由未盡同一,與爭點效有別。惟唐秀娟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非買賣關係,並隱藏委任出售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於扣除房貸、相當仲介費用後,餘款應返還唐秀娟部分,則有既判力,自有拘束上訴人與唐秀娟之效力。
⒊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主張系爭48萬元為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一部分,為該判決所不採,該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原買賣關係為通謀而無效,參該判決自明,則系爭48萬元非買賣價金一部分,即可採信。而系爭48萬元以買賣價金為由業已給付唐秀娟,其受領該買賣價金因通謀無效而欠缺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即屬有據。又系爭48萬元係匯予唐秀娟,陳勇村為唐秀娟代理人,上訴人未證明陳勇村應共同給付系爭48萬元之法律依據,即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系爭48萬元,殊嫌無據。陳勇村辯稱業已清償系爭48萬元,並提出資金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陳勇村與上訴人之資金往來十分龐雜,究以何時、何筆金額清償何筆欠債,所清償之利息及本金為何,尚有未明,且穿叉勞伯特公司、優模公司、陳勇村、 陳玫玲 間之不同資金往來關係,且客票來源與陳勇村關係為何,所舉資金對照表(見本院卷第89頁)為何不足額、金額不符等均未詳明,並為上訴人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且陳勇村係為唐秀娟清償,亦無事證可考,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48萬元業已清償,唐秀娟無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㈢、系爭22萬164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名義為借款而貸款300萬元以還清原抵押借款277萬8,360元後,被上訴人受領餘款即系爭22萬1640元,為不當得利云云。惟該貸款雖以上訴人申請,惟相關貸款本息亦係被上訴人繳納,系爭22萬1640元存放於臺灣銀行陳玟伶帳戶,以繳付貸款利息等情,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經前案確定判決採認。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以上訴人名義借新還舊,實際應付本息者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證實上開貸款本息為上訴人支付,則被上訴人陳明系爭22萬1640元係因系爭房地貸款而得,並支付貸款本息,而無不當得利云云,洵非無理,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22萬1640元,要非有理。
㈣、系爭7萬6312元: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森林之相關費用,上訴人並不否認該等費用應由買受人負擔(見本院卷第95頁),而代書 李晏彰 亦稱收據係簽發予黃森林,係上訴人自稱要付(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參諸契稅、房地貸款之抵押權設定費、保險費、當年度房屋稅(移轉登記前、後分開由新、舊屋主各自負擔)、地價稅(移轉登記前後分開由新舊地主各自負擔)等由買受人負擔,代書費得約定出賣人給付,上訴人自稱由其給付,自無不可。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如此付費,則上訴人給付系爭7萬6312元對於被上訴人非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7萬6312元本息,自非有據。
㈤、綜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唐秀娟給付系爭4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總結,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唐秀娟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4日起(見原審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7萬6312元部分,為無理由,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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