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
上訴人即被告 鄭育松 選任辯護人 陳清茂 律師
葉志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9279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背信向台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佣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育松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鄭育松前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3日起,在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任職,嗣於92年8月16日起轉調同屬台塑集團之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並自94年間起,擔任華亞公司生產工程處蝕刻工程部蝕刻設備課長,復於95年12月
1日起升任該公司生產工程處蝕刻工程部經理職務,負責蝕刻區零件清洗合約廠商遴選建議、監督合約執行、工作驗收等業務,具有影響台塑總管理處決定權限之能力,為華亞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華亞公司之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一)、台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栗公司)於94年間即向華
亞公司承攬蝕刻零件清洗之業務,雙方並定有合約,而於96年間,鄭育松藉台栗公司承攬上開合約之機會,假以其係生產工程處蝕刻工程部經理身分,向台栗公司總經理 陳文彥 表示欲收取佣金,要求台栗公司按合約交易金額10%支付佣金,陳文彥為免台栗公司無法再承攬上開合約,乃同意支付佣金予鄭育松,並於96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附近某處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予鄭育松收受,嗣則由鄭育松提供不知情之 蔡瑜芳 (原名 蔡玉芳 )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由陳文彥依鄭育松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各所示之時間、匯款人名義將各該筆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自96年10月19日起至98年5月11日止,計收取219萬2,354元之不法利益,鄭育松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華亞公司無法取得蝕刻零件清洗最佳服務及取得較低報價之利益。
(二)、鄭育松藉華亞公司於96年7月間發包蝕刻零件清洗契約之
機會,假以其為生產工程處蝕刻工程部經理身分,向承攬廠商科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治公司)之業務經理 陳錦源 表示欲收取佣金,要求科治公司按契約交易金額10%支付佣金,陳錦源為使科治公司能繼續承攬該項工作及日後驗收順利,經雙方協議以契約交易金額7%計付佣金,並依鄭育松指示匯至由鄭育松所提供不知情之蔡瑜芳前揭帳戶,並於如附表二各所示之時間,以科治公司名義將各該筆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自96年10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逕予以更正)起至98年5月8日止,計收取437萬元之不法利益,鄭育松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華亞公司無法取得蝕刻零件清洗最佳服務及取得較低報價之利益。
二、案經華亞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育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而被告如何藉台栗公司、科治公司向華亞公司承攬上開蝕刻零件清洗合約之機會,假以其係公司生產工程處蝕刻工程部經理身分,向台栗公司總經理陳文彥、科治公司業務經理陳錦源表示欲收取佣金,要求渠等分別按合約交易金額10%、7%支付佣金,而陳文彥、陳錦源為免台栗公司、科治公司無法再承攬上開合約,遂應被告所請按比例交付現金及於附表一、二各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匯款各該筆款項至蔡瑜芳(原名蔡玉芳)設於中國信託新店分行之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時任台栗公司總經理陳文彥、時任科治公司總經理 楊敏祐 、業務經理陳錦源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4901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98年度偵字第927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69頁至第78頁、第96頁至第106頁),核與被告上揭所供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任職南亞公司之人事資料卡、個人人事基本資料表、員工聘僱承諾書,華亞公司人事通知書、人員基本資料表、勞保網路申辦作業表、文書簽辦單、99年12月14日(99)華科字第121號、第122號函所附華亞公司與台栗公司、科治公司間蝕刻零件清洗契約及付款資料,中國信託99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1995號函及99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7221號函檢附蔡瑜芳前開帳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901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7頁、第56頁至第67頁,同上98年度偵字第9279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65頁,原審卷第108頁、第133頁至第140頁),堪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依證人陳文彥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台栗公司若不給鄭育松回扣,當然開給華亞公司的價格會有影響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279號偵查卷第76頁),證人楊敏祐於偵查中證稱:經公司內部討論後同意給付營業利潤的7%,並透過業務經理陳錦源回覆鄭育松。科治公司因此項支出會減少公司利潤,這筆錢若不給鄭育松,我們應該可以給華亞公司較低之報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支付給被告的費用會反應於公司成本中。後來被告離職後,公司與華亞公司續約蝕刻清洗工程的報價就有比較低,因為就可以不用去計入要支付百分之7費用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背面),足見被告所為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業已致生損害於華亞公司無法取得蝕刻零件清洗最佳服務及取得較低報價之利益。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背信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調閱告訴人華亞公司之作業規範以證明被告並無遴選廠商之權利,另聲請調閱華亞公司與台栗公司、科治公司及與本案無涉之致佳公司簽約之內容,以證明被告雖有收取佣金惟並不影響契約價格,惟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有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華亞公司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詳述如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上開背信犯行均坦承不諱在卷,並有相關卷證以資憑證,事實業臻明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另背信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然此主觀要件,僅須具備其中之一,即足構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鄭育松前於88年1月13日起受僱南亞公司,嗣於92年8月16日起轉調同屬台塑集團之華亞公司,並自94年間起擔任華亞公司生產工程處蝕刻工程部蝕刻設備課長,復於95年12月1日起升任該公司生產工程處蝕刻工程部經理職務,負責蝕刻區零件清洗合約廠商遴選建議、監督合約執行、工作驗收等業務,具有影響台塑總管理處決定權限之能力,為華亞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先後向台栗公司、科治公司收取契約金額10%、7%不等之佣金,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華亞公司無法取得蝕刻零件清洗最佳服務及取得較低報價之利益,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存在,客觀上有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華亞公司受有損害,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自96年9月間某日起至98年5月11日間向台栗公司收取佣金之行為,及於96年10月30日起至98年5月8日間向科治公司索討佣金之行為,均各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對台栗公司及科治公司持續索取佣金之犯意,而使台栗公司及科治公司因而依其指示按比例交付現金及匯款至蔡瑜芳設於中國信託之上開帳戶,被告各係基於同一背信之犯意,接續實施為之,各次向台栗公司及科治公司索取之金額,分別基於同一目的,向同一公司之數個索錢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分別向台栗公司、科治公司索取佣金之背信行為,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分別向台栗公司及科治公司索取佣金之背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台栗公司部分):原審對被告鄭育松違背其任務,向台栗公司收取佣金,致生損害於華亞公司利益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自96年9月間某日,始向台栗公司收取佣金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原審認被告自94年8月間起即基於背信之犯意,與台栗公司總經理陳文彥相約在桃園縣○○鄉○○○路附近某處收受現金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所認容有未洽(理由詳後述六),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背信犯行,而此依上所述固無理由,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此部分背信犯行,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圖不法利益率而為背信之行為,就此部分所獲不法利益高達2百餘萬元,華亞公司因而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向台栗公司索討佣金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上訴駁回部分(科治公司部分):原審就被告向科治公司索討佣金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行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為背信之行為,就此部分所獲不法利益達4百餘萬元,華亞公司因而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而此依上所述為無理由,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此部分背信犯行,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上開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貪圖利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承攬華亞公司蝕刻零件清洗業務之台栗公司、科治公司收取佣金,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生損害於華亞公司,因而致罹刑典,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出和解書影本乙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育松藉華亞公司於94年間發包蝕刻
零件清洗契約之機會,假以其為生產工程處蝕刻工程部蝕刻設備課長身分(後升任生產工程處蝕刻工程部經理),另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6年9月間某日【即除事實欄一(一)被告於96年9月間某日向台栗公司收取2萬元佣金外之同年9月間某日】之期間,向承攬廠商台栗公司總經理陳文彥索取佣金,雙方並約定於桃園縣○○鄉○○○路附近某處交付現金,致生損害華亞公司無法取得最低成本服務之利益,因認被告鄭育松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於上揭期間,即有向承攬廠商台栗公
司總經理陳文彥索取佣金,而為上開背信犯行,無非係依證人陳文彥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依證人陳文彥於偵查中固證稱:於94年開始鄭育松向我要求回扣,最早期是交付鄭育松現金。金額是華亞支付我們公司總數的10%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9279號偵查卷第76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亦無證據足資佐證陳文彥確有於上開期間,為免台栗公司無法再承攬上開合約,因而應被告所請按比例交付現金之情,且交付現金之原因所在多有,台栗公司若係為支付該筆額外之佣金以利公司業務之推展,理應將之列計於公司成本支出,然遍查卷內資料亦無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台栗公司於上開期間有該等支出,證人陳文彥上揭所述即無所憑,復參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依台栗公司總經理陳文彥所述,他們在94年8月有付一筆現金給被告,至於金額多少無法確定云云,是被告被訴此部分背信犯行,依檢察官所援引之證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背信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背信之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所涉前開被訴背信向台栗公司收取佣金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台栗公司)┌──┬──────┬───────┬────────┐│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人│├──┼──────┼───────┼────────┤│①│96年10月19日│10萬3,815元│陳文彥│├──┼──────┼───────┼────────┤│②│96年11月9日│11萬9,774元│同上│├──┼──────┼───────┼────────┤│③│96年12月13日│13萬4,642元│同上│├──┼──────┼───────┼────────┤│④│97年1月9日│15萬6,694元│台栗公司│├──┼──────┼───────┼────────┤│⑤│97年2月18日│17萬1,640元│同上│├──┼──────┼───────┼────────┤│⑥│97年3月12日│17萬4,398元│同上│├──┼──────┼───────┼────────┤│⑦│97年4月16日│16萬1,700元│同上│├──┼──────┼───────┼────────┤│⑧│97年4月16日│16萬1,700元│同上│├──┼──────┼───────┼────────┤│⑨│97年8月12日│15萬7,135元│ 李玉如 │├──┼──────┼───────┼────────┤│⑩│97年9月10日│18萬145元│同上│├──┼──────┼───────┼────────┤│⑪│97年10月8日│17萬4,176元│台栗公司│├──┼──────┼───────┼────────┤│⑫│97年11月10日│12萬7,820元│台栗公司│├──┼──────┼───────┼────────┤│⑬│97年12月10日│12萬2,757元│李玉如│├──┼──────┼───────┼────────┤│⑭│98年1月9日│8萬2,554元│同上│├──┼──────┼───────┼────────┤│⑮│98年2月10日│5萬3,608元│同上│├──┼──────┼───────┼────────┤│⑯│98年3月12日│3萬4,878元│同上│├──┼──────┼───────┼────────┤│⑰│98年4月10日│4萬1,882元│同上│├──┼──────┼───────┼────────┤│⑱│98年5月11日│3萬3,036元│同上│├──┴──────┴───────┴────────┤│合計:219萬2,354元│└──────────────────────────┘
附表二:(科治公司)┌──┬──────┬───────┬────────┐│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人│├──┼──────┼───────┼────────┤│①│96年10月30日│48萬元│科治公司│├──┼──────┼───────┼────────┤│②│96年11月29日│48萬元│同上│├──┼──────┼───────┼────────┤│③│96年12月28日│27萬元│同上│├──┼──────┼───────┼────────┤│④│97年1月21日│21萬元│同上│├──┼──────┼───────┼────────┤│⑤│97年3月10日│18萬元│同上│├──┼──────┼───────┼────────┤│⑥│97年4月3日│22萬元│同上│├──┼──────┼───────┼────────┤│⑦│97年5月2日│26萬元│同上│├──┼──────┼───────┼────────┤│⑧│97年5月29日│19萬元│同上│├──┼──────┼───────┼────────┤│⑨│97年6月23日│19萬元│同上│├──┼──────┼───────┼────────┤│⑩│97年7月30日│17萬元│同上│├──┼──────┼───────┼────────┤│⑪│97年8月20日│16萬元│同上│├──┼──────┼───────┼────────┤│⑫│97年9月26日│19萬元│同上│├──┼──────┼───────┼────────┤│⑬│97年10月31日│18萬元│同上│├──┼──────┼───────┼────────┤│⑭│97年12月3日│17萬元│同上│├──┼──────┼───────┼────────┤│⑮│97年12月31日│19萬元│同上│├──┼──────┼───────┼────────┤│⑯│98年1月20日│31萬元│同上│├──┼──────┼───────┼────────┤│⑰│98年2月17日│19萬元│同上│├──┼──────┼───────┼────────┤│⑱│98年3月30日│17萬元│同上│├──┼──────┼───────┼────────┤│⑲│98年5月8日│16萬元│同上│├──┴──────┴───────┴────────┤│合計:43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