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喜選任辯護人鄭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7
7、1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喜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正喜前於民國90年間,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兩罪均於92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已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37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因係於本案犯罪後始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陳正喜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嗣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以行為時縣市名稱之)民生路2段232號1樓之1之揚昇山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總經理,揚昇公司於94年8月9日在陳正喜友人 彭紀睿 之引介下,向址設臺北市○○路○○○號5樓之 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購買車號為0000-00、廠牌型別為MERCEDES-BENZS350之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系爭汽車),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255,000元,並於同年11月14日完成動產抵押登記,而陳正喜則為該車之實際使用人。嗣因揚昇公司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該公司登記負責人 林憲晃 亦避不見面,合迪公司乃委外協尋該車,惟仍遍尋不著。迨彭紀睿於96年11月6日電知合迪公司業務副理 李緒忠 已尋獲該車之消息後,李緒忠即先後於同年月9、16、19、21、24、26、27日以其0000000000門號與陳正喜所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聯絡,並於同年月18日發送內容為「 陳董 ,鑰匙及海關證明是否找到?速聯絡見面時間」之簡訊至陳正喜0000000000門號,而明確傳達系爭汽車業經合迪公司尋獲,並已將該車作價賣出,且即將進行拍賣點交程序等情。詎陳正喜明知上情,竟仍於96年11月28日12時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謊稱:系爭汽車業於96年11月27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路旁發現遭竊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嫌。迨 新竹市 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6年11月30日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發現彭紀睿駕駛已改掛4863-SA車牌之系爭汽車,並將其帶回警局詢問後,陳正喜即於同日至該警局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並領回該車,復於97年1月20日11時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詢問時,將原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提升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誣告彭紀睿、 劉基成徐騰章 涉犯竊盜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彭紀睿、劉基成及徐騰章被移送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7年7月15日以96年度偵字第7238號、97年度偵字第932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正喜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3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另彭紀睿則於97年6月19日向警對陳正喜提出誣告之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紀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彭紀睿及李緒忠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陳正喜及辯護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㈠第47、91頁),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引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其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辯護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參本院卷㈠55、56、91頁反面),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9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即誣告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正喜雖矢口否認有何誣告或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並略辯稱:㈠伊當時因無法確定系爭汽車是否遭合迪公司合法行使權利,乃透過和泰公司法務經理 羅仕發 向合迪公司法務經理 施明 正查證,並據羅仕發轉述得悉該車係揚昇公司自行典當予彭紀睿,惟因揚昇公司事實上並未將該車典當給彭紀睿,伊乃請教當時的新竹市警察局分局長 張維東 應如何處理,張維東稱:要正式報案,警方才可協尋該車等語,伊乃回桃園市原管區派出所報案,卻遭刁難而不願受理,伊只好轉向鄰近之同安派出所報案,伊報案時確實認知該車係遭人竊走,而非遭到典當,否則應有當票,然卻看不到當票,可見伊並無誣告之意圖及犯意;㈡伊已於97年5月29日偵訊時陳明:「(是否要告彭紀睿、劉基成、徐騰章竊盜?)我沒有要告他們,我是因本案車輛遺失,我去派出所備案而已」、「我不要告他們三人」等語,足證伊並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㈢證人 王世堃 於偵訊時已證稱:合迪公司並未委託徐騰章、彭紀睿協尋系爭汽車等語,復證稱:合迪公司是因車子不在手上,所以才以80萬元賣給彭紀睿等語,參以證人劉基成亦改稱:被告並無在台大醫院交付鑰匙給伊等語,可知彭紀睿、徐騰章係在未受委任之情形下以不法手段取走該車,再向合迪公司要脅低價出售,合迪公司實際上並未取得系爭汽車,故被告報案時懷疑該車並非合迪公司合法取走,並非無據;又李緒忠雖曾發簡訊予伊,但伊在未接獲任何點交、拍賣通知之前,即發現系爭汽車係在彭紀睿處,故該簡訊內容之真實性堪疑;另證人王世堃已證稱合迪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車子,且該車於96年11月30日即經檢察官指示由被告領回,其後合迪公司即未占有該車,何以能於96年12月10日舉行公開拍賣?假設彭紀睿真以法院拍賣程序購得該車,何以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還是揚昇公司?凡此,均足證明伊主觀上並非確認該車業經合迪公司合法取回,當亦無誣告之意圖及犯意云云,然查:
㈠下列各項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李緒忠及王世
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相符,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97年1月20日警詢筆錄(竹檢96年度偵字第7238號卷第22頁、竹檢97年度偵字第
732號卷第2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28日新院雲96執孔字第22445號函、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買賣合約書、保管同意書及還款紀錄(竹檢97年度偵字第932號卷第44至47、51、
52、7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搜索扣押筆錄(竹檢96年度偵字第7238號卷第17至20、2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7月16日新院燉96執孔22445字第15473號函所附96年度執字第22445號執行案件96年11月28日執行筆錄、車輛接管切結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112至115頁)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係於96年11月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竹城富士
大樓地下3樓發現原本停放該處之系爭汽車不見,卻仍於96年11月28日12時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報案略稱:系爭汽車業於96年11月27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路旁發現遭竊等語,及於97年1月20日11時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對彭紀睿、劉基成及徐騰章提出竊盜告訴。
⒉被告乃揚昇公司之總經理,而揚昇公司係於94年8月9日
在彭紀睿引介下向合迪公司貸款購買系爭汽車,並於同年11月14日完成動產抵押登記,而陳正喜則為該車之實際使用人;又揚昇公司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嗣該車則於96年11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解除債務人揚昇公司之占有,並點交債權人合迪公司接管,行車執照未交予債權人合迪公司,同日該車即交予彭紀睿保管。
⒊彭紀睿於96年11月6日即電知李緒忠系爭汽車業已尋獲之
消息,其後李緒忠則將此訊息轉知王世堃,由王世堃與彭紀睿直接聯繫,翌日彭紀睿即以 簡勝鴻 名義電匯84萬元予合迪公司;又彭紀睿於96年11月30日10時50分許,駕駛改掛4863-SA車牌之系爭汽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4863-SA號車牌0面及9938-KQ號車牌0面。
㈡查李緒忠於得悉彭紀睿已尋獲系爭汽車後,即先後於96年11
月9、16、19、21、24、26、27日以其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聯絡,並於同年月18日發送內容為「陳董,鑰匙及海關證明是否找到?速聯絡見面時間」之簡訊至被告0000000000門號,而被告亦曾於96年11月24日以0000000000門號發送內容為「證件,鑰匙,找到了,請把東西還給我,請聯絡」之簡訊至李緒忠前揭門號等節,有被告於97年5月6日偵訊時庭呈之96年11月18日簡訊翻拍照片、證人李緒忠於98年2月13日偵訊後庭呈之96年11月24日簡訊翻拍照片、李緒忠前揭門號之通話明細、前揭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資料附卷可查(竹檢96年度偵字第7238號卷第72頁、竹檢97年度偵字第7685號卷第75至85、97頁),被告亦不否認此等事實,堪認屬實。次查證人李緒忠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簡訊內容是因為車子掛的車牌不是原本的車牌,所以伊要被告交還車子的鑰匙,伊就把所懸掛的他車車牌還他,後來被告有傳簡訊說鑰匙找到了,叫伊把車牌還他;96年11月18日簡訊中的「海關證明」是因為彭紀睿叫伊幫忙處理,他將來要出售這台賓士車,如果有完稅證明,會比較好處理;96年11月24日簡訊中的「東西」則係指他車車牌;伊電話中是有跟被告說車子被我們尋獲,且我們準備作點交的動作,但沒有說法院何時要點交,也沒有說車子已被典當在當鋪裡面,而被告沒有問伊是如何找到車子及為何車子會在伊這邊,也沒有要求伊把車子還他,伊感覺被告已經知道這件事情;伊簡訊中所列的這幾樣東西,在之前就有用電話跟被告告知等語(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其既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且其所證核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相符(竹檢97年度偵字第7685號卷第73頁、板檢98年度偵字第12777號卷第34至35、51頁),本具相當之可信性,復參以被告除於98年4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稱:「(提示卷附手機簡訊,簡訊是不是你發送的?)是我傳送的」「傳給合迪公司的李緒忠。」「(為何要傳此簡訊?)李緒忠向我要車籍資料及鑰匙,我想說車子既然被合迪公司拿回去了,所以就將相關資料及鑰匙還給合迪公司。」等語(竹檢97年度偵字第7685號卷第102頁)外,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李緒忠有跟伊說車子找到,他說車子已經以80幾萬賣掉,伊說怎麼那麼便宜,他說沒有辦法,已經賣掉,這應該是他96年11月18日發簡訊給伊之前說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另其對李緒忠所稱:伊電話中有告知我們準備作點交的動作,但沒有說法院何時要點交乙情亦未予否認,堪認其確已因李緒忠之告知而得悉系爭汽車已為合迪公司所尋獲,並已將該車作價賣出,且即將進行拍賣點交程序等事實,且早在96年11月18日之前,即已知悉。
㈢有關被告於96年11月28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失竊時,是否知悉系爭汽車所在乙節:
⒈被告於97年12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伊報失竊的
時候,確實不知道車子是誰拿去等語(竹檢97年度偵字第7685號卷第48頁),惟於98年4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伊「報案前幾天」發現車子是在彭紀睿的當鋪裡面,地址在新竹縣○○鄉○○路旁等語(竹檢97年度偵字第7685號卷第102至103頁),前後已有不符。嗣於本院99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先稱:伊係於96年11月7日要去竹城富士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開車時,發現車子不見了,伊就去找 李鎮楠 辦公室的1位主任幫忙,該主任有介紹伊1位刑警,後來伊太太提醒伊車子是否被合迪公司拉回去,所以伊就沒敢報警,到了「11月20日」左右,有個朋友告訴伊車子在彭紀睿那邊等語(本院卷㈠第92頁),迨本院100年3月1日審理時又稱:當初李緒忠發簡訊給伊,伊以為車子是合迪拉回去,所以伊沒有報案,直到「11月25日」左右,伊1位在新竹縣警局擔任警員且常去彭紀睿家的朋友也知道系爭汽車的事,他告訴伊車子在彭紀睿處,伊請和泰汽車的羅仕發向合迪公司的 施明正 查詢,說車子是我們典當給他們80萬元,因為這個不是事實,我們根本沒有典當,後來我們請教張維東分局長,我們才報案等語(本院卷㈡第38頁),其所稱知悉系爭汽車係在彭紀睿處之時間前後亦見差異,則其所述究係何者為真,仍待比對其他事證,尚難盡信。
⒉次依證人羅仕發於本院99年9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6
年11月10日前後,被告有到伊公司和泰松江營業所跟伊說系爭汽車不見,他認為車子是被人偷走,因為他原來是在合迪貸款,問伊是否有認識合迪的人,要伊問問看合迪這輛車到底怎麼情形,伊當天下午就打電話給合迪公司的法務經理施明正,施明正回答:這輛車子是有幾期未繳分期付款,據法務陳報,車子在當鋪裡面,且當鋪的人說車子本身有欠當鋪的錢,贖回價格大約是80萬元左右,後來公司同意以80萬作價處理等語,伊知道後就打電話給被告等語(本院卷㈠第141頁),可知被告找羅仕發協助向合迪公司查詢系爭汽車的時間是在96年11月10日前後,且被告當時並未告知羅仕發已經知道該車下落。另若被告前揭於本院100年3月1日審理時所稱之時間先後順序為真,則被告應係於96年11月10日前後即已知悉系爭汽車在彭紀睿處,而非遲至96年11月25日左右才獲知此事,故證人羅仕發前揭所言,核與被告所稱:伊係於「96年11月25日」始知系爭汽車係在彭紀睿處云云不符。
⒊證人即時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長之張維東於本院
審理固先證稱:被告曾對伊說他的車子被偷,找到這輛車,可不可以把這輛車拿回來等語,惟又證稱:被告只有提到車子失竊,要如何處理,伊提供他法律意見,告訴他哪裡失竊就到那裡報案,伊沒有問失竊的時間、地點,被告也沒有提到車子的其他情形等語(本院卷㈠第143頁反面),則被告當時究竟有無告知張維東其已發現系爭汽車下落乙節,尚非無疑。況查證人張維東既稱:伊只記得被告問伊的時間大概是3年前,當時伊還在新竹第二分局等語(本院卷㈠第144頁),表示其亦無法確認被告係於何時向其請教有關汽車失竊之事,自難佐證被告陳稱:伊係於96年11月25日始知系爭汽車係在彭紀睿處云云屬實。
⒋經再細譯被告前揭於本院100年3月1日審理時之陳述,
可知被告原係以為車子是合迪拉回去,所以沒有報案,直到「11月25日」左右聽某位在新竹縣警局擔任警員且常去彭紀睿家的朋友說有看到系爭汽車在彭紀睿家,加上徵詢羅仕發、張維東的意見後,才決定報案。倘其所言屬實,則此項訊息實乃改變其想法的重要事實,此訊息既來自於被告之友人,本應由被告提供其年籍資料並聲請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以證其所言屬實,惟查被告卻遲至本院100年3月1日審理時始泛稱係某擔任新竹縣警局警員的朋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提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自難以其空言陳述,即遽信為真。
⒌被告雖辯稱:伊請教張維東應如何處理,張維東稱:要正
式報案,警方才可協尋該車等語,伊乃回桃園市原管區派出所報案,卻遭刁難而不願受理,伊只好轉向鄰近之同安派出所報案,伊報案時確實認知該車係遭人竊走,而非遭到典當云云,惟依其先後陳述,可知其於發現系爭汽車不在原停放處後,即先後經由立法委員李鎮楠辦公室主任介紹認識1位刑警,又請教過時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長之張維東,另還認識1位任職於新竹縣警察局之警員,倘其主觀上確係認知系爭汽車乃遭人竊走,並已知悉系爭汽車係在彭紀睿新竹縣○○鄉○○路旁的當鋪裡面,按理應依法定程序向失竊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街竹城富士大樓地下3樓)之管轄派出所報案,縱算遭警刁難未予受理,亦應尋求前述相關人士的協助據理力爭,而非立即轉向同安派出所報案。另若其因擔憂該車遭到解體或變賣而急需透過員警以公權力尋找該車,且其於向同安派出所報案時確已知悉系爭汽車的下落,按理應會將所知資訊詳細告知該派出所警員,再由該派出所警員受理後立即循線偵查,而非僅係單純公告失竊資訊,且實際上,系爭汽車亦係遲至96年11月30日10時50分許始經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在新竹縣○○鄉○○路○○○號前查獲彭紀睿駕駛改掛4863-SA車牌之系爭汽車,復參以被告於96年11月30日該車尋獲後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警詢時仍稱:該車係於96年11月27日16時,在桃園市○○路○○號對面路邊前被竊,並於96年11月28日時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報案等語(竹檢96年度偵字第7238號卷第16頁),而非直接對警坦承96年11月28日所報失竊時間地點錯誤,同時表明當初報案時即已告知同安派出所警員該車下落等客觀情狀,可知其於96年11月28日向同安派出所警員報案時,應未將其已知之汽車下落告訴該派出所警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於96年11月28日報失竊前即已得知該車係在彭紀睿處,當更難遽信其所言為真。
⒍綜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乃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係於報案前幾天(或96年11月20日,或96年11月25日)發現系爭汽車在彭紀睿處,才會報案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且有前述與常理及客觀事實不符之處,復參以其於97年12月2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尋獲系爭汽車時間較近,且當時乃被告第
1次以本案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應較無權衡各項利害關係後而為陳述之情形,所言當較貼近於實情,應以其該次所言為真。從而,被告辯稱:伊係於報案前幾天發現系爭汽車在彭紀睿處,才會報案云云,應係臨訟編撰圖免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查李緒忠乃合迪公司之業務副理,揚昇公司係於94年8月9
日在彭紀睿引介下向合迪公司貸款購買系爭汽車時,亦係由李緒忠負責貸款對保手續乙節,業據證人李緒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真實。被告既係在96年11月18日之前,即已經由李緒忠之告知而得悉系爭汽車已為合迪公司所尋獲,並已將該車作價賣出,且即將進行拍賣點交程序等事實,當已確知該車實際上已為合迪公司所掌握,而非單純遭人竊走。至其辯稱:伊係於報案前幾天發現系爭汽車在彭紀睿處,才會報案云云,尚屬無法證明,已如前述,縱其當時確有懷疑李緒忠與彭紀睿勾結之事,但合迪公司既係獨立之公司法人,而非李緒忠所獨有,本非不得透過正式管道向合迪公司求證,其雖曾請羅仕發向合迪公司法務經理施明正求證云云,但證人施明正於偵訊時已明確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和泰公司員工等語(板檢98年度偵字第12777號卷第52頁),則施明正當時究竟有無與羅仕發通話乃至於其通話內容為何,均屬無法證實,縱認施明正確曾對羅仕發陳稱:這輛車子是有幾期未繳分期付款,據法務陳報,車子在當鋪裡面,且當鋪的人說車子本身有欠當鋪的錢,贖回價格大約是80萬元左右,後來公司同意以80萬作價處理等語(參見前段證人羅仕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㈠第141頁),亦可證實合迪公司確已實質介入該車尋得後之後續處理程序,自難僅因羅仕發曾將此事轉述予被告知悉,即謂被告必將對其原本認知之事實產生動搖。況依證人王世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未跟公司陳報這輛車是在當鋪持有中,是不是在當鋪那邊伊也不知道,因為伊根本不知道彭紀睿的背景,對我們公司來說,不論是錢莊或當鋪,都是第三人,根本沒有意義;我們公司有同意用80幾萬元賣給彭紀睿,因為我們已經找了1、2年找不到車,同意賣給彭紀睿可以減少80幾萬元的損失等語(本院卷㈡第12、13頁),可知站在合迪公司的立場,其目的就是要找到該車,並盡量降低公司的損失,至於尋車者的身分究竟是何人,則無任何差別,而實際上,合迪公司亦已於96年11月7日收受由彭紀睿以簡勝鴻名義電匯之84萬元價金。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因為沒有繳貸款,車子被拉回去我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㈡第38頁),表示倘若該車係由合迪公司拉回,其即無意見,而依前述說明,可知合迪公司確已掌握系爭汽車行蹤並著手處理後續之變賣程序,且被告對此亦已知悉,即難僅因羅仕發所轉述「合迪公司稱該車本身有欠當鋪的錢」等語與其所認知之實情不符,即全然否定原所認知「該車係被合迪拉回去」之事實。故其辯稱:伊當時因無法確定系爭汽車是否遭合迪公司合法行使權利,乃透過羅仕發向施明正查證,並據羅仕發轉述得悉該車係揚昇公司自行典當予彭紀睿,惟因揚昇公司事實上並未將該車典當給彭紀睿,伊才報警云云,顯係避就卸責之詞,亦不足採。至被告雖另辯稱:伊報案時確實認知該車係遭人竊走,而非遭到典當,否則應有當票,然卻看不到當票云云,但依證人王世堃前揭證言,可知該車究係因為典當或其他原因而被拖至彭紀睿處,實非合迪公司所關切之重點,且被告當時僅係透過羅仕發打電話向施明正查證,亦未曾向合迪公司要求提出證明該車何以被拖至彭紀睿處之證據,縱認事後證實該車確非係被典當給彭紀睿,亦難反推被告當時業已否定原所認知「該車係被合迪拉回去」之事實,故其此項所辯,仍不足採。
㈤被告於96年11月28日向同安派出所報失竊時,既已明知系爭
汽車已為合迪公司所掌握,且合迪公司業已著手處理後續之變賣程序,卻仍向該派出所謊稱該車業於96年11月27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路旁發現遭竊,顯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竊盜罪之犯意而為誣告行為,此與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且欠繳分期款之車主單純發現汽車不在原停放處,即逕向警察報失竊之情形,迥然有異,尚難比附援引。嗣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6年11月30日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發現彭紀睿駕駛系爭汽車並將其帶回警局詢問後,被告即於同日至該警局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並領回該車。其後,彭紀睿即於96年12月14日至同警局接受警詢,同時提出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28日新院雲96執孔字第22445號函、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買賣合約書、保管同意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以證明其持有保管系爭汽車確已得到合迪公司之同意,反觀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反證,賡續於97年1月20日11時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詢問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誣告彭紀睿、劉基成及徐騰章涉犯竊盜罪嫌,顯係將原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提升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所為。至被告雖辯稱:伊已於97年5月29日偵訊時陳明:「(是否要告彭紀睿、劉基成、徐騰章竊盜?)我沒有要告他們,我是因本案車輛遺失,我去派出所備案而已」、「我不要告他們三人」等語,足證伊並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云云,但誣告罪屬即成犯,並不因事後改稱不要提告,即當然阻卻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況查被告於本院99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亦自稱:「當時警察說竊盜是公訴罪,我告不告都不重要,我就說我要告」等語(本院卷㈠第93頁),益證被告當時確係明確要求員警偵辦彭紀睿、劉基成及徐騰章涉犯竊盜犯嫌,而無任何模糊空間存在,故其前揭所辯,諒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略辯稱:依證人王世堃於偵訊時之證詞及證人劉基成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彭紀睿、徐騰章係在未受委任之情形下以不法手段取走該車,再向合迪公司要脅低價出售,合迪公司實際上並未取得系爭汽車,故被告報案時懷疑該車並非合迪公司合法取走,並非無據云云,然縱使彭紀睿、徐騰章係於未受合迪公司事先委任之情形下而取得該車,惟依證人王世堃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㈡第12、13頁),亦可知尋車者的身分究竟是何人,對於合迪公司而言,並無任何不同,且實際上合迪公司亦已接受彭紀睿所提出之要求,並持續進行後續變賣程序,此與合迪公司自行或委託他人取回該車間實無差別,被告既知此情,卻仍執意至同安派出所報失竊,進而又對彭紀睿、劉基成及徐騰章提出竊盜告訴,顯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無訛,故被告此項所辯,並無可採。其次,被告雖又辯稱:李緒忠雖曾發簡訊予伊,但伊在未接獲任何點交、拍賣通知之前,即發現系爭汽車係在彭紀睿處,故該簡訊內容之真實性堪疑云云,但李緒忠乃合迪公司之業務副理,而合迪公司又係獨立之公司法人,並非李緒忠所獨有,倘其當時確有懷疑李緒忠與彭紀睿勾結之事,理應透過正式管道向合迪公司求證,而非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逕自認定李緒忠與彭紀睿間有何不法勾結,況且被告所稱其於報案前幾天即已發現系爭汽車係在彭紀睿處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尚難據此推論其當時已對李緒忠前述簡訊內容產生懷疑,故其此項所辯,亦無可採。再者,被告雖另辯稱:王世堃已證稱合迪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車子,且該車於96年11月30日即經檢察官指示由被告領回,其後合迪公司即未占有該車,何以能於96年12月10日舉行公開拍賣?假設彭紀睿真以法院拍賣程序購得該車,何以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還是揚昇公司云云,惟查系爭汽車業於96年11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解除債務人揚昇公司之占有,並點交債權人合迪公司接管,行車執照未交予債權人合迪公司,同日該車即交予彭紀睿保管,業經認定如前,亦即合迪公司至遲於該日即已取得該車之間接占有,而非從未占有。至於96年12月10日所進行該車之拍賣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其後各年度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則均係於被告在96年11月28日報失竊乃至於97年1月20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誣告彭紀睿、劉基成及徐騰章涉犯竊盜罪嫌之後所發生之事實,均難據以反推被告必無誣告犯意,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與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間之差異僅在後者「未指定犯人」一節,行為人若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先未指定犯人誣告,繼再明指所告者為何人,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構成要件,仍僅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96年11月28日未指定犯人誣告所為,應為其後97年1月20日誣告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後雖於97年1月20日同時誣告彭紀睿、劉基成及徐騰章涉犯竊盜犯嫌,但依前揭說明,仍僅成立1個誣告罪。另起訴書原固僅針對被告前揭96年11月28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於97年1月20日所犯誣告犯行部分既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究(公訴檢察官亦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蒞字第2063號補充理由書增補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在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其起訴法條。再查被告前於90年間,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兩罪均於92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37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仍應列為量刑時之素行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彭紀睿等人間之關係、其誣告彭紀睿等人犯罪浪費國家偵查犯罪之資源,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陳正喜於96年11月28日12時05分,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謊稱:其所使用之9968-KQ自用小客車於96年11月27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路旁發現遭竊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同時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陷於錯誤,將該車輛失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失車資料處理系統等電腦電磁紀錄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又警方本有調查犯罪之權限,上開汽車是否確實失竊,尚待警方進一步調查,並非一經申報即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等公文書內。換言之,受理申報車輛失竊之員警,仍應經實質之調查程序,確認遭竊之事實後,始應登載入前開公文書內,並非一經他人申報,員警即有登載之義務。本案被告係向員警申報失竊,並請員警就他人犯竊盜罪嫌部分進行偵查,其申告內容是否屬實,本屬員警職務上應實質審查之事項,並非一經申報即有依旨登載之義務,依據前揭說明,即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惟因起訴書認定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雖另謂:被告陳正喜於96年11月30日13時20分許,以報案人及被害人之身分,至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向警表示其為前揭汽車平日使用人,且向警表示願意領回該車云云,並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復於同年12月18日,在新竹市警察局,以相同方式,簽立代保管條,對員警施以詐術,致員警因而陷入錯誤,誤以為陳正喜即係前揭汽車合法使用人,而將該車交付予陳正喜保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參照)。本案員警係於96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後,經請示主管及檢察官後,由被告簽署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系爭汽車乙節,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羅佳榜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5、6頁),核與證人李緒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本院卷㈡第9、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竹檢96年度偵字第7238號卷第21頁),堪信屬實,故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於96年12月18日始行取回該車,容有誤會,合先敘明。次依被告前揭於96年11月30日之筆錄內容,可知其僅表示該車車主為揚昇公司,平日為伊本人使用該車等語(竹檢96年度偵字第7238號卷第16頁),其此項所言與事實相符,客觀上難謂有何詐術行為。至於合迪公司或彭紀睿已否取得該車所有權或使用權等法律關係,本非被告所能認定,縱認其並未主動告知員警「該車已為合迪公司所掌握並已著手處理後續之變賣程序」之事實,適巧彭紀睿及李緒忠亦未能即時提出相關文書以實其說,因而導致檢警在資訊不足之情形下決定先將該車發交被告,但員警當時既僅因偵查犯罪而帶同彭紀睿回到警局說明案情製作筆錄,系爭汽車亦因而隨同開至警局,難謂因此對於該車取得何種法律上之財產權,縱其嗣後將車交予被告確有違法或失當之處,仍難謂其因而受何財產上之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即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因公訴檢察官於99年3月29日補充理由書認定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末查被告於96年11月30日至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領回系爭汽車前,固曾簽署前揭內容載有「蒙將失竊物品發還具領保管,如有冒領情事,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竹檢97年度偵字第932號卷第40頁),其後復於96年12月18日簽署內容載有「上列證物仍在司法程序偵辦中,不得任意處分、過戶、變賣,在司法程序結束前不得變更現狀,若有違反上述事項代保管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代保管條(同前卷第43頁),且系爭汽車於96年11月30日交予被告後,迄今下落不明,而被告亦始終堅稱該車在96年12月18日前即已交予揚昇公司董事長林憲晃所指定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先生」(或「李先生」)等語,則員警在交付系爭汽車予被告時有無委託其掌管該車?被告於96年11月30日簽署贓物認領保管單時主觀上有無受託保管該車之認知?其後有無隱匿該車之客觀行為?96年12月18日簽署代保管條之法律效力如何?等情,實均攸關被告是否另涉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之認定,然因此罪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犯罪事實亦明顯有異,尚難遽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查及處置,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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