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6日下午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違規停車,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 葉敏裕 執行機車巡邏勤務行經該處,當場向乙○○告發取締,惟乙○○因身上攜帶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案偵辦)而神情慌張,又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供警查驗身分,員警葉敏裕乃要求乙○○下車接受檢查,詎乙○○為規避員警檢查,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概括犯意,駕車衝撞葉敏裕,葉敏裕見狀立即閃避,乙○○即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加速逃逸,葉敏裕隨即騎乘警用機車追趕,並以警用無線電通報勤務中心支援警力追捕,嗣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
2段路口時,因紅燈停等,且前方道路車輛壅塞,員警葉敏裕自後追趕至該處,即趨前要求乙○○下車接受檢查,惟乙○○又以其車衝撞前後車輛撞出空隙以逃逸(此部份毀損犯行,未據告訴),葉敏裕見狀,經對空鳴槍一槍制止仍無效,乙○○又朝建國高架橋繼續逃逸。嗣勤務中心通知員警 劉景祥 、 杜敬仁 駕駛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加入圍捕,於圍捕過程中,葉敏裕、劉景祥、杜敬仁在後鳴笛追趕,並朝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輪胎、車身射擊10槍,追至台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南下忠孝東路匝道時,劉景祥、杜敬仁旋駕駛警用巡邏車車身攔停,以擋住乙○○去路,逼其靠邊停車,然乙○○仍承前揭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造成該警用巡邏車右前車頭毀損,嗣因該車已無法前進,而為警當場逮獲,因認乙○○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警員 陳守義 之警製查訪紀錄及員警葉敏裕、劉景祥、杜敬仁之職務報告書、照片六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杜敬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警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在路邊吸毒,警察過來伊害怕,就想逃跑,伊並沒有開車衝撞警察,是員警開警車要伊停車,伊沒有停車,警察就用警車右側車身要夾伊的車身,警車才會損壞,不是伊故意要撞壞警車。」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葉敏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6日我服巡邏勤務時經過南京東路1段120號前,發現一部車號0000-00福特自用小客車紅線違停,就將巡邏車停在該部小客車前面,請當事人就是自小客車的駕駛也是在庭的被告出示駕、行照,因為當時被告駕駛時他的窗戶只開一點點,我請他把窗戶搖下出示證件,被告說沒有帶還說為何證件要給我看,基於這個立場我說麻煩下車一下,但是在過程中我發現被告的手在發抖,被告還是沒有下車。後來車子就倒退,我在駕駛座的門邊,我猜想被告可能要跑了,我就趕快往右邊跳開,他就從我和我的巡邏車中間開過去,往建國北路方向逃,我就往南京東路一直追,到建國北路與長安東路交叉口的時候遇到紅燈,當時是下班時間,車子很多,被告的車子靜止在最外側車道,我就開到他左前方,我就馬上下車叫他下車,被告有看到我,開車前後衝撞,於是我開槍制止。(檢察官問:何謂前後衝撞?)我騎車停在他的左前方立刻下車跑到他的車門旁邊,被告就開車往後退,又開車向我的位置開來,我立刻閃開,被告又開車倒退,撞到其他人的車子,我就對空鳴槍了,再對著被告的輪胎開槍。(檢察官問:你開槍之後被告往何方向開走?)往建國高架上去。(檢察官問:當時有無追上去?)當時沒有,因為我騎機車不能上高架,當時支援警力到了。(被告問:我有沒有開車撞你?)在南京東路1段120號前,依照當時情況我認為被告是想逃走,不是想撞我,第二次我攔被告的時候,我在被告的左前方,被告立刻退後我跟上去,但是後面有車子擋到,被告可能沒辦法往後退,才會往前面,被告當時有向我的位置開過來。(審判長問:當時被告車輛的左側與右側,都可以立刻往前行駛嗎?)右邊不行立刻開過去,因為有車子路邊停車。(審判長問:被告的左側或左前側也有車子等紅燈嗎?)我追被告的時候有鳴警報器,左側的車子有看到,大家都趕快閃。被告車子的左邊是空的可以開過去。」等語(詳原審95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由證人葉敏裕之證言可知,被告於南京東路1段120號前係因害怕施用毒品為警逮捕而駕車逃逸,迄逃至建國北路與長安東路交叉口時因遇紅燈暫停,當時是下班時間,車子很多,被告的車子靜止在最外側車道,因證人葉敏裕又趕至被告左前方欲攔下被告,被告之右側、後側均停放其他車輛,已無法後退,僅左側可通行,被告為逃離該處,始又駕車往證人葉敏裕所站且可通行之左方駛去,並非故意駕駛衝撞證人葉敏裕,其所辯係因害怕想逃跑,並非故意開車衝撞警察等語,堪以採信,尚難認被告有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證人葉敏裕施強暴之故意。
(二)又證人即台北市交通大隊中山分隊警員劉景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6日當天取締酒後駕車,執勤時車輛擁塞,要去舒緩,發現葉警員有開槍與被告追逐。當時杜敬仁駕駛警車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檢察官問:後來你們追逐的過程中,車子開到何路?)長安東路上建國高架橋的匝道,(檢察官問:上了高架橋之後被告的速度是不是很快?)是的,有撞到2、3部車子,被告繼續往前開都沒有停,我們有向被告車的左後輪開槍,(檢察官問:你們有無試圖要攔下被告?)有,響警報器鳴笛,又用廣播要他停下來,又朝被告後輪開槍,最後沒辦法只好用巡邏車把他攔下,(檢察官問:警車與被告車輛有接觸的時間是何時?)就是最後撞上民眾的車子後我才往右把被告攔下。當時車子很多,在追趕的時候顧慮到旁邊的車子很多,才用這個方式攔下被告的車子,(被告問:我當天有沒有故意開車要撞警車?)被告因為一直往前開,拒絕臨檢,我們看他連車輪都破了,又衝撞到民眾的車子才開車攔下被告的。」等語(詳原審95年9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杜敬仁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正在執行勤務至長安東路、建國北路口時見到派出所員警正開槍追逐一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見到該自用小客車往建國高架行駛,乃尾隨其後追緝,並往車輪開槍且擊中,但該自用小客車仍不停車,至肇事處,乃用右側車身撞及該車左側車身將其逼停。」等語(詳偵卷第34頁)。綜上,由證人劉景祥、杜敬仁之證言可知,因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輪遭警擊中,猶不停下仍行駛在建國高架橋上,致衝撞其他民眾駕駛之車輛,其等為大眾安全起見,只好以所駕駛之警車右側車身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將其逼停,以此方式攔下被告。顯見被告供稱係員警開警車要求其停車,其拒絕,員警就用警車右側車身要夾其車身,警車始損壞,並非被告故意撞壞警車等語,應屬真實,足堪採信,難認被告有損壞劉景祥、杜敬仁執勤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故意。
(三)又依卷附警車與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之照片及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事發當時員警杜敬仁所駕車輛在建國高架橋北往南下忠孝東路匝道之內側車道,被告所駕車輛在外側車道,如若係被告駕車衝撞該警用巡邏車,則被告之車輛應在警用巡邏車之後方,然依上述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該警用巡邏於撞擊事發後,係在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後側,益見當時並非被告所駕車輛衝撞警用巡邏車甚明。
(四)另據警員葉敏裕對證人陳守義所做訪查紀錄亦稱被告係為撞出一條路逃逸而衝撞前後車輛,並非衝撞警員葉敏裕,至於照片六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足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逃逸與前揭警發生碰撞之情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不願依警方指示接受攔檢而逃逸,員警杜敬仁駕駛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為將被告攔停,自後追捕被告,於追逐期間,在建國高架橋南下忠孝東路匝道時,警方不斷以警車靠近被告,欲以其車身攔停,以擋住被告去路,逼停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因衝撞到甲○○所駕駛車輛9226-DS號自用小客車後,警員杜敬仁以其所駕警用巡邏車將被告攔下,導致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與該警用巡邏車撞擊,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妨害公務或毀損公務員掌管公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有撞人毀車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撞人毀車之故意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