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朝陽,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1月15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582920號函附卷可稽,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被告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有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為右肱骨骨折,被告於97年1月2日急診,1月4日、14日、22日門診,目前不宜工作,需門診複查。被告既然已前後數次前往基隆醫院門診,自無不能前來法院開庭之理,是難認被告仍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9.69計算,並未繳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1元至150,000元間者,以每月按1,250元計算之違約金【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誤寫為「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11月2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對帳資料查詢單、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上開均影本)、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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