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第6行「丁○○所有」等字刪除,更正為「 王淑曼 所有、由丁○○駕駛而」等字。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於酒後注意力減退,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造成被害人車輛受損,然其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98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7年2月17日下午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東帝士賣場旁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擬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8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竟與丁○○所有停放在路旁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及與丙○○所有停放在路旁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對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67MGL,其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復有含糊不清及呆滯木僵之情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依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證人丁○○、丙○○於警詢之指訴;證據三、被告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證據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證據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