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訴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暨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23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4日核撥貸款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2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34,222元未按期繳付(內含本金466,626元、利息6,999元、延滯利息60,597元),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延滯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