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請人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俊傑 代理人 鄭潤祥 律師被告乙○○
甲○○丁○○戊○○丙○○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960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2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均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俊傑)告訴被告乙○○、甲○○、丁○○、戊○○、丙○○等人偽造文書案件,前於95年12月11日,經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偵續三字第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2月9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96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是本件之原處分機關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如有不服,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該管第一審法院」意旨,即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竟誤向本院提出聲請,其聲請自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258條之4、第304條,為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