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施用頻率,及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15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11月16日、88年1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77號、88年度偵字第
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已於95年5月4日執行完畢。其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4月26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悔改,於97年1月6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1時30分,在其住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採尿送驗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並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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