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結婚,因被告逃兵犯不名譽罪,又不理家務棄子女不顧,為此訴請離婚等語。查兩造婚後原設共同戶籍地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六樓,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兩造住所係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六樓,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自行將戶籍遷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弄○號現址,惟被告戶籍並未隨之遷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確已協議住所設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弄○號,或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址,無從遽認本院有權管轄。綜上,本件原告聲請裁定移轉管轄,應無不合,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