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並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九十年二月七日凌晨一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巷○○弄○號住處等地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分別於: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警通知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路○○○巷口查獲,扣得玻璃球一個。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至本院開庭時,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號卷)各一紙在卷可稽,按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於採尿時點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分、九十年二月七日一時、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時等時點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均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事實,堪以認定。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稽,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一四0二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分採尿時點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犯行起訴,惟被告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平均最長不超過一星期即施用一次,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則事實欄一、㈡、㈢被告查獲前之施用行為,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個,被告辯稱為其朋友所有,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自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