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週轉之需,而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六十萬元,共計一百六十萬元,當時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且被告亦一直未主動返還。八十七年初,原告因急需用款,乃向被告請求返還借貸款項,被告表示目前無法返還,惟要求讓其延期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再行清償,為示誠意,被告即委由其妻即訴外人 劉游素真 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原告收執,以為上開借款債務清償之方法。由於被告為大園鄉長,支票跳票對其是何等嚴重之大事,為全名譽,乃於支票屆期前要求原告不要提示,原告尊重其地位而予照辦,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存摺內容影本二紙、支票一紙、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游素真,及向交通部桃園郵局第三十一支局大園郵局、同支局大園埔心郵局桃園縣大園鄉農會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公司等函詢被告是否有於上開金融機構開戶之紀錄,及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八十六年一月至二月之資金往來情形。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略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因現在沒有錢還原告,至於何時始有資力償還原告上開金額,亦無法確定。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內容影本二紙、支票一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所提出之支票真正均不爭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曾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向原告借款共計一百六十萬元,亦叫其太太即劉游素真開立原告提出之支票以為借款債務清償之方法,惟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清償期屆至仍未償還上開借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現無資力償還以為抗辯,惟此係債務清償能力之抗辯,與借款契約之成立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既經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庭呈準備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訊問證人劉游素真,並聲請向交通部桃園郵局第三十一支局大園郵局、同支局大園埔心郵局、桃園縣大園鄉農會、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公司等函詢被告是否有於上開金融機構開戶之紀錄,及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八十六年一月至二月之資金往來情形一情,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撤回上開證據之調查,是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呂仲玉~B法官陳心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