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庚○○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萬零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一八,經加百分之零點一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二八】,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結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本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暨其附約三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紙、被告三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撥款予被告之證明三紙、放款利率表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付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過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查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另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暨其附約三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紙、撥款予被告之證明三紙、放款利率表一份為證。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綜上,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呂仲玉~B法官陳心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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