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在桃園縣○○鄉○○路龍潭國中附近賃屋共居,旋於同年五月中旬,甲○○因故欲與之分手,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在上開租屋處,連續以「若甲○○要與之分手的話,要找朋友拿槍殺害甲○○女兒及媽媽,要讓其後悔一輩子」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之心生畏怖,遲遲不敢與之分手,足致危害於其安全。又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二時許,至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八鄰西尾十六之七號處,藉故甲○○欠他人錢為由,向甲○○之母 宋秀美 索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並以「若不給我錢,等我找到甲○○,我會打甲○○,甲○○到時候怎麼樣的話,我也不知道。」等語恐嚇宋秀美,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二千元予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恐嚇甲○○,並向宋秀美索取二千元,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與甲○○吵架才隨口說出對她不利的話,但伊並沒有真心要恐嚇她。伊是於七月十三日白天至宋秀美公司向宋秀美借二千元,是她自己同意借的,雖伊嗣後沒有還錢,但伊也沒有恐嚇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據被害人宋秀美陳稱被害情節屬實,且被告已承認確有對告訴人甲○○為前開言語,即便其係於二人爭吵之情形下脫口而出,然被告猶屢次為之,確會致告訴人甲○○相信會對其不利而心生畏懼。又被告與被害人宋秀美非親非故,如被告僅係向被害人宋秀美借錢,既非急需,則其於深夜十二點至被害人宋秀美住處借款顯已與常情有違,況告訴人甲○○既欲與被告分手,被害人宋秀美實無答應借錢予被告之必要,應認被告確有為恐嚇之言語才致被害人宋秀美因畏懼而不得不交付被告所要求之金錢,故被告之前開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甲○○欲與其分手,即施以恐嚇之手段,甚進而向甲○○之母宋秀美恐嚇取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卸其詞,毫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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