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0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同一案件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甲○○因於強制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竟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境內之桃園榮民醫院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甲○○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個人施用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既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同一案件由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甲○○因於強制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犯行,自堪認定。此外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中,詳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於被告所犯法條欄中卻認被告係犯同法第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明顯係出於誤載,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記錄,品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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