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切割器壹組、活動扳手壹支、氣瓶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二月三日中午一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下稱台汽公司)車站之停放大客車處,以該處地上屬台汽公司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一支(長約一百公分、直徑約二吋),敲下台汽公司所有而由監工員甲○○管理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後照鏡二支而予以竊取,得手後隨即將之變賣現金花用;(二)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侵入桃園縣○○鄉○○路○○○號愛王工業公司之廠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愛王公司所有而由乙○○代為保管之乙炔氣瓶及氧氣瓶各一支(共價值新台幣八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三)同年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攜持前開竊得之乙炔氣瓶及氧氣瓶各一支,及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器一組、活動扳手及氣瓶扳手各一支,至上開台汽公司車站停放大客車處,侵入台汽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以前開器械將該大客車上置放行旅之鋁鈑一大塊切割下來,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欲將之分解帶走時,為警據報前來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切割器一組、活動扳手及氣瓶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中所指訴之失竊情節,及證人 劉地 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理時所證述查獲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乙○○等二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復有查獲現場相片七張及前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凶器為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中午一時許,在台汽公司車站停放客車處,持以敲下台汽公司所有之大客車上照後鏡之鐵棍長約一百公分,直徑約二吋(此業據被告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倒數第二行以下),如以之敲擊人之身體,必將致人體受傷而危及生命、身體,於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又被告於同年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持以竊取台汽公司所有之大客車上鋁板之切割器一組、活動扳手及氣瓶扳手各一支,因切割器與活動扳手、氣瓶扳手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以之敲擊人之身體,亦將致人體受傷而危及生命、身體,於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亦均屬「兇器」。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一)、(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二)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與一次普通竊盜既遂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汽公司車站內竊取鋁板,於正欲將之分解帶走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惟查竊盜罪既未遂之判斷,乃以原支配關係是否已遭破壞,新的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本件被告既已將前開大客車上置放行旅之鋁板一大片切割下來(業據證人劉地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證人劉地提出附卷之查獲現場照片可證),已將原支配關係予以破壞,並將鋁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建立其新的支配關係,其竊盜犯行自已屬既遂,公訴人起訴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持鐵棍、切割器器等工具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所生危害非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切割器一組、活動扳手一支、氣瓶扳手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竊取前開二支照後鏡之鐵棍一支,因非為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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