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居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柒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陸拾玖萬零玖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叁仟零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①三百九十五萬元、②三百七十五萬元,合計七百七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①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②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約定每月二十七日繳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三五計算,嗣後則依該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七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共受償三百六十九萬元,將所得金額抵充該筆借款計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合計本金為六百零七萬九千九百零九元)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第三人慶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宇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原告並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與本件無關。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柒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陸拾玖萬零玖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叁仟零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八十五年間向訴外人慶宇公司購買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一及三樓房屋二間,並以之向原告辦理房屋抵押貸款七百七十萬元,後因被告與慶宇公司間發生購屋糾紛,因慶宇公司無法退款而承諾解決,慶宇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由慶宇公司提供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予原告,慶宇公司原為免責債務承擔,原告草擬成併存承擔被告之債務,依民法第九十八條意思表示解釋,被告應已免責,慶宇公司並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於一年向原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又利息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是否將已時效消滅之債權沖抵,積欠餘額雙方並未會帳,遽予起訴,應予釐算以求公允。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向原告借款①三百九十五萬元、②三百七十五萬元,合計七百七十萬元款項後,僅部分清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七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違約金並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七七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還款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並未與其會帳等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所清償之款項較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多,或提出繳納分期款項之紀錄,被告所辯亦無足採;又被告雖另以訴外人慶宇公司係與原告訂立免責之債務承擔,故被告應已免責等語,惟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諾,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是訴外人慶宇公司如確經原告同意由其承擔被告之債務,並免除被告之債務,豈有與原告所立之協議書上明載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其聲請傳訊慶宇公司相關人員亦無必要,附此敍明;至被告雖另以利息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惟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均未逾五年,亦有原告所提相關強制執行之分配表可佐。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合計六百零七萬九千九百零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