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所為96年度店交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指南路1段14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乙○○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有甲○○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沿指南路1段由東向西走來,乙○○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倒地並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經警至現場處理,乙○○於犯罪被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甲○○經送醫診治後,仍有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撞及告訴人甲○○而有過失責任,惟辦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結果云云。經查:被告於95年12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臺北市○○區○○路1段14巷口前,因疏未注意不慎撞及穿越指南路之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96年度他字第2695號卷第5至7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以下簡稱萬芳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同他字卷第14頁)、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同他字卷第9、10、12頁)附卷可稽。按慢車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堪認定。被告雖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結果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後住院時因一直嘔吐、身體不適,待96年1月身體慢慢復原後,才發現感覺不到空氣中的味道,經詢問醫師始知因受傷部位在顱底,會影響嗅覺神經等語明確,而告訴人入院時為顱底骨骨折,確有可能影響嗅覺等情,有萬芳醫院96年10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0960007087號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詢結果,目前尚無客觀儀器用以進行嗅覺障礙鑑定,有國立臺灣大學97年1月31日校附醫密字第0970200511號函在卷。而嗅覺屬被害人主觀之感官機能,醫學上既無法以客觀且精確之檢查以資鑑定,自須以被害人陳述為主要判斷依據。本件依證人甲○○證述,確有嗅覺感官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與上開萬芳醫院所函覆證人受傷部位確有可能影響嗅覺一節相合,因認證人上開所證應屬可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檢察官上訴及蒞庭檢察官到庭已更正為同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法院於判決時,自無庸再變更法條。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坦承犯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一)被告符合自首情事,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嗅覺喪失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原審未予論及,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過失行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在案,告訴人亦表示原諒不予追究,有和解協議書、面額45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許泰誠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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