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捌仟柒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以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7日以及94年3月11日分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3月14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安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依約定,原告代償後前18個月按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按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另被告與原告於93年6月3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萬元,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4、5條約定,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另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息。 嗣兩造 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同意續約延展,約定未清償之235,200元部分,改以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與原告於94年5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4、5條約定,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另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息。詎被告至95年5月9日止,尚積欠567,195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23,06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433,739元,代償金額10,396元),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信用卡對帳單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