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205號),嗣受刑人不服本院97年度聲字第
33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97年度抗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減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6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自民國85年4月11日起入監服刑,迄91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茲檢察官聲請書雖未載明本件聲請係本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為之,僅於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上記載「視為減刑後之宣判刑」,並就各罪是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載明其上,惟此無妨檢察官係就各減刑後之刑及不得減刑之刑而聲請定應執行刑,綜上所述,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於法無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之規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