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易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132號異議人 林谷峰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山林海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議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山林海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再易字第13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揭說明,對於本院所為原裁定即不得抗告,然異議人於10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於狀內表明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或異議」,應認為係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惟核原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從而,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