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二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即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合計新台幣捌拾萬元(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為85F01464C,壹拾萬元券參張,號碼為85F04165B、85F04215B、85F04242B,均附帶息票第五至七期)准以現金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全黃字第三一二二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七十四萬七千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遵此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捌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上開債券已經到期,亟待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