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О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立頓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О一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О七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迨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因故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殘餘戒治,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因緩刑經撤銷而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五、六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茶藝館及南投縣○○鎮○○路二一九之三五號其男友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五、六時許止,亦在同上等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加熱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二一九之三五號處查獲,並扣得其使用過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一組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亦發現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