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2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列「……因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因先後犯恐嚇、竊盜、詐欺、竊盜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同年9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第四列關於「而基於幫助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本件被害人被害之金額達新台幣三百八十二萬一千元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事實,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正犯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既係幫助犯,其犯罪時間應從屬於正犯,是被告犯罪之時間應仍屬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參照),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予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