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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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堯選任辯護人葉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28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04號)及移送併辦(
109年度偵字第9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事實
一、張國堯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施用,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紀明志 3次、林 哲揚 2次、 蘇博文 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於民國109年2月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92年6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2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93年1月間某日起至93年5月11日晚間8時止),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國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中檢109偵42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至56頁、第283至291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109至124頁、第163至181頁)坦承不諱,且與證人紀明志(偵一卷第
215至217頁、第259至263頁)、 林哲揚 (偵一卷第141至143頁、第275至279頁)、蘇博文(偵一卷第183至18
5頁、第267至27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蒐證照片(偵一卷第71至79頁、第149至151頁、第191至193頁、第237至241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5頁)、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11至11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35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08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1頁)、本院搜索票、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87至95頁)、搜索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01至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一卷第305至307頁、第311至313頁)在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經查,被告與購毒者紀明志、林哲揚、蘇博文均非至親,且該等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賣1000元海洛因可以賺到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自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開販賣毒品之6次、施用毒品之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9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
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㈣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詳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雖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乃國法所不容,本應予以相當非難,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金額非多,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之大、中盤毒梟者有間,足見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執此,本院就被告所犯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認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就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予以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前開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致購毒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數量、情節,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頁),及患有左側第2、3、5蹠骨開放性骨折併拇指外翻(未達殘障程度)、廣泛性焦慮症、失眠症、鴉片依賴、右側撓神經病灶、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神經痛及神經炎(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2包,經鑑定後,均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證,而此等毒品乃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物,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絡購毒者、秤重毒品、包裝毒品使用,業經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6、1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次,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價金(分別為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800元、1000元),核屬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要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56、115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109年1│臺中市 沙鹿 │張國堯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張國堯販賣第一級│││月13○○○區○○○路│之行動電話連結通訊軟體LINE│毒品,累犯,處有│││午5時40│與北勢二街│與紀明志聯絡交易海洛因之時│期徒刑7年7月。│││分許│路口之娃娃│間、地點等事宜後,即於左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即起訴│機店│時、地,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2至4所示之物均│││書附表編││明志,並收取販毒價金新臺幣│沒收;未扣案之犯│││號1部分││(下同)1000元│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1│臺中市沙鹿│張國堯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張國堯販賣第一級│││月14○○○區○○○街│之行動電話連結通訊軟體LINE│毒品,累犯,處有│││午5時31│自來水廠旁│與紀明志聯絡交易海洛因之時│期徒刑7年7月。│││分││間、地點等事宜後,即於左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即起訴││時、地,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2至4所示之物均│││書附表編││明志,並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號2部分│││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1│臺中市沙鹿│張國堯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張國堯販賣第一級│││月30○○○區○○○路│之行動電話連結通訊軟體LINE│毒品,累犯,處有│││午5時33│680巷1號│與紀明志聯絡交易海洛因之時│期徒刑7年7月。│││分許│前│間、地點等事宜後,即於左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即起訴││時、地,販賣海洛因1包予紀│2至4所示之物均│││書附表編││明志,並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號3部分│││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1│臺中市沙鹿│張國堯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張國堯販賣第一級│││月15○○○區○○○路│之行動電話與林哲揚聯絡交易│毒品,累犯,處有│││間8時32│680巷1之│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等事宜後│期徒刑7年7月。│││分許│1號3樓之│,即於左揭時、地,販賣海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即起訴│張國堯住處│因1包予林哲揚,並收取販毒│2至4所示之物均│││書附表編││價金1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號4部分│││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9年1│臺中市沙鹿│張國堯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張國堯販賣第一級│││月30○○○區○○○路│之行動電話與林哲揚聯絡交易│毒品,累犯,處有│││午4時51│680巷1之│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等事宜後│期徒刑7年7月。│││分許│1號3樓之│,即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即起訴│張國堯住處│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2至4所示之物均│││書附表編││哲揚,並收取販毒價金8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號5部分││,而賒欠之200元迄今仍未給│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付│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9年1│臺中市沙鹿│張國堯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張國堯販賣第一級│││月30○○○區○○○路│之行動電話連結通訊軟體LINE│毒品,累犯,處有│││間6時許│680巷1之│與蘇博文聯絡交易海洛因之時│期徒刑7年7月。│││【即起訴│1號3樓之│間、地點等事宜後,即於左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書附表編│張國堯住處│時、地,販賣海洛因1包予蘇│2至4所示之物均│││號6部分││博文,並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9年2│臺中市沙鹿│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張國堯施用第一級│││月5○○○區○○○路│因1次│毒品,累犯,處有│││午5時30│680巷1之││期徒刑10月。扣案│││分許│1號3樓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即起訴│張國堯住處││示之毒品均沒收銷│││書犯罪事│││燬。│││實三部分││││││】││││└──┴────┴─────┴─────────────┴────────┘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備註│├──┼──────────┼─────────────┤│1│海洛因2包│1.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驗餘淨重各1.30、0.18公克││││3.均沒收銷燬│├──┼──────────┼─────────────┤│2│金色HTCONEE9行動電│宣告沒收│││話1支││├──┼──────────┼─────────────┤│3│電子磅秤2臺│宣告沒收│├──┼──────────┼─────────────┤│4│夾鏈袋3包│宣告沒收│├──┼──────────┼─────────────┤│5│黑色HTCDESIRE12行│不予宣告沒收│││動電話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