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3號
108年度聲字第927號原告 李福妹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232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撤銷。㈡確認被告 陳佳琪 就臺東縣○○鎮○○段○○○號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陳佳琪應將臺東縣○○鎮○○段○○○號,登記日期83年12月23日成地字第004827號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㈣確認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因遲延給付309,938元,自民國85年8月9日起至97年8月18日止,所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㈤確認被告台新資產公司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逾4,998元部分不存在。經本院以被告陳佳琪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無從對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109年2月12日撤回對被告陳佳琪之訴(即原聲明㈡、㈢部分),再於109年3月10日以擴張聲明狀載明本件原告之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撤銷。㈡確認被告台新資產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查本件被告台新資產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2月23日北院木84執宙字第11880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書各1紙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9,938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變更後訴之聲明㈠),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變更後訴之聲明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以執行債權金額309,938元(利息、違約金不併算)為準。
從而,原告撤回後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施伊玶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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