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軍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易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易龍於民國108年2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93.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林春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賴○恩(未成傷),由該路段同向右前方路旁起駛穿越道路,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出血、左手肘、左髖部及嘴唇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不再分項),法定刑由「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按該條規定亦於前揭時間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