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5號抗告人即債權人 陳采汝 相對人 葉佳憲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葉佳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簽發本票金額新臺幣6萬6,000元(票號HW006265、發票日民國106年6月22日、到期日民國106年12月20日),及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行使本票追索權時,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後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票號HW006265、發票日民國106年6月22日、到期日106年12月20日)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即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原裁定論抗告人因未有付款提示之證明而不符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其見解已有可議。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本票執票人因本票發票人之原因致無從為付款提示時,例外准許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則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票發票人既可因此而為期前追索,當可認到期日後亦可不經提示逕得行使追索權。即由法院函詢相關單位並調閱相對人即發票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內容記載,既確定相對人業於106年9月20日出境迄今仍未有入境紀錄。抗告人更因而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故本件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需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得逕依票據追索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提示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聲請,容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並裁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票載金額6萬6,000元及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外,倘發生付款人或票據債務人死亡、逃避等情形時,執票人事實上必無法為付款之提示,因此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特別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⑵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據此以觀,在發生票據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等情形時,執票人得「不經」付款提示而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依此法理,倘若票據債務業已到期,並發生付款人死亡、逃避等無從付款提示之情況時,自應解釋此一情形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換言之,執票人亦得於票據屆期後「不經」付款提示而行使追索權。末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結果,上開規定於本票之情形亦有適用。
三、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有聲請狀及系爭本票在卷可佐),且經形式上審查,該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又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已如前述,則原裁定逕以其依職權函詢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記載,相對人業於106年9月20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為由,推認抗告人主張就系爭本票已對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一節,即不足採信,非無可議。實則,系爭本票究否已經合法提示,與相對人究否在境外,非有必然關聯,本應由相對人另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尚非透過非訟程序判斷其效力,故原裁定執此逕行否認抗告人提示票據之法律效力,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聲請,尚有未洽。嗣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雖於抗告狀中自認「因相對人自106年9月20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故抗告人因而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等情,並與卷附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互核相符。然抗告人既執此進步主張:其所執系爭本票業已發生票據債務人即相對人出境逃避無從為付款提示之該當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構成要件情形,尚難謂無據。併抗告人雖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6年12月21日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使追索權,但依前揭說明,非謂抗告人即不得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不經提示」行使追索權,原裁定未見及此,遽以抗告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相對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