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邦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邦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5135號卷第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10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5135號卷第37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據被告坦承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5135號卷第6頁、第32頁),並於偵查中表示係施用後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5135號卷第32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被告唐邦勤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邦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9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金聰飯店2樓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名流旅社862室,為警實施臨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01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唐邦勤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0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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