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冠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柯冠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冠瑋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甲渭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域慈」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金融卡密碼後,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寄送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柯冠瑋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吳姿庭林雁凌劉瑋婷蔡雅玲黃岳彬張園矗歐和婷 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柯冠瑋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吳姿庭、林雁凌、劉瑋婷、蔡雅玲、黃岳彬、張園矗、歐和婷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姿庭、林雁凌、劉瑋婷、蔡雅玲、黃岳彬、張園矗、歐和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冠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與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8頁、第131頁、第141頁),並經告訴人吳姿庭、林雁凌、劉瑋婷、蔡雅玲、黃岳彬、張園矗、歐和婷指訴於拍賣網站上購物遭騙、申請貸款遭騙之相關情節(見偵卷第67頁至69頁、第101頁至102頁、第117頁至118頁、第143頁至145頁、第183頁至185頁、第215頁至217頁、第237頁至239頁),且有帳戶個資檢視、第一銀行回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柯冠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被告柯冠瑋之統一超商顧客留存聯、告訴人吳姿庭提供之旋轉拍賣網站網頁及線上對話紀錄截圖23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雁凌提供之旋轉拍賣網站網頁及線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瑋婷提供之旋轉拍賣網站網頁及線上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蔡雅玲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畫面截圖、旋轉拍賣網站線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岳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通訊軟體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園矗報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內頁及交易明細影本、旋轉拍賣網站網頁及線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歐和婷提供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旋轉拍賣網站線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51頁、第57頁至63頁、第65頁、第71頁至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3頁至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21頁至125頁、第127頁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至139頁、第147頁至149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至179頁、第187頁、第189頁至193頁、第195頁至207頁、第211頁、第219頁至221頁、第223頁至229頁、第225頁、第231頁至233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49頁、第251頁至253頁、257頁至264頁)。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縱使帳戶內無任何存款,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並非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經常以租用、借用、收購、假藉應徵工作、辦理信用貸款或擔保借款等名目大量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正值壯年,自陳從事職業軍人6年多,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就對方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毫無所悉,竟容任素不相識之對方取去其申設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觀諸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尚以通訊軟體向「林小姐」詢問:「這個該不會是人頭帳戶吧」、「為什麼提款卡也要寄給你」、「是很吸引,但我怕詐騙集團」等情(見偵卷第57至59頁),可見被告知悉其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並非一般社會常態,且對該行為涉及不法可能,應有預見,其主觀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使犯罪集團終得遂行詐欺目的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款項撥入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吳姿庭、林雁凌、劉瑋婷、蔡雅玲、黃岳彬、張園矗、歐和婷,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容任提供他人使用
,使告訴人等受有上述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然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應有悔意,且單純提供帳戶,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無法確知集團手法或如何運作,無從預料究竟詐騙之金額多少,以及斟酌被告自陳因缺錢始提供帳戶之動機、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車床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未婚、須扶養奶奶、及負擔車貸、信貸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以及犯後已與告訴人吳姿庭、林雁凌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其餘告訴人等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調解程序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寄出帳戶後,尚未取得金錢即被對方封鎖
等語(見偵卷第19頁),卷內亦無客觀非供述證據證明被告其後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告訴人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要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金融帳戶資料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之方式││(新臺幣)││├──┼────┼────────┼─────┼─────┼────────────┤│1│吳姿庭│在旋轉拍賣網站刊│108年10月1│2萬5,000元│1.旋轉拍賣網站網頁及線上││││登出售香奈兒名牌│日下午3時││對話紀錄截圖。││││包之不實訊息,致│33分許││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吳姿庭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1日下標購買│││││││。│││││││││││├──┼────┼────────┼─────┼─────┼────────────┤│2│林雁凌│在旋轉拍賣網站刊│108年10月1│8,000元│1.旋轉拍賣網站網頁及線上││││登出售LV二手包之│日下午3時││對話紀錄截圖。││││不實訊息,致告訴│45分許││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人林雁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1日下標購買。│││││││││││├──┼────┼────────┼─────┼─────┼────────────┤│3│劉瑋婷│在旋轉拍賣網站刊│108年10月2│9,000元│1.旋轉拍賣網站網頁及線上││││登出售LV中古豆腐│日上午9時││對話紀錄截圖。││││包之不實訊息,致│46分許││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告訴人劉瑋婷陷於│││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錯誤,而於108年│││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9月30日下標購買│││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4│蔡雅玲│在旋轉拍賣網站刊│108年9月30│7,000元│1.旋轉拍賣網站線上對話紀││││登出售香奈兒名牌│日下午4時││錄截圖。││││包之不實訊息,致│33分許││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告訴人蔡雅玲陷於│││員機交易明細表。││││錯誤,而於108年│││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9月29日下標購買│││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4.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畫面截圖。││││││││├──┼────┼────────┼─────┼─────┼────────────┤│5│黃岳彬│在臉書網站刊登貸│108年10月3│6,000元│1.LINE通訊軟體話紀錄截圖││││款之不實訊息,並│日下午3時││。││││於108年9月初經由│14分許││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黃岳彬接洽,│││││││佯稱借款1萬元,│││││││需先匯入6,000元│││││││款項到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黃岳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6│張園矗│在旋轉拍賣網站刊│108年10月1│7,000元│1.旋轉拍賣網站網頁及線上││││登出售LV胸包之不│日下午2時││對話紀錄截圖。││││實訊息,致告訴人│41分許││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張園矗陷於錯誤,│││3.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內││││而於108年10月1日│││頁及交易明細影本。││││下標購買。│││││││││││├──┼────┼────────┼─────┼─────┼────────────┤│7│歐和婷│在旋轉拍賣網站刊│108年10月1│1萬2,500元│1.旋轉拍賣網站線上對話紀││││登出售LV方盒子中│日下午3時││錄截圖。││││古包及PRADA單肩│26分許││2.華南銀行金融卡照片。││││包之不實訊息,致│││3.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告訴人歐和婷陷於│││交易明細表。││││錯誤,而於108年9│││││││月30日下標購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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