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昊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昊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昊宇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見偵緝卷第27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林昊宇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106年1月11日2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文化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與府中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按照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至同市區○○路○○號前,適有 邱昭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門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煞閃不及,甲車前車頭因而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邱昭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林昊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昭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㈣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㈥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當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係無照駕駛,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39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並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雖曾自首,惟其經通緝歸案始為檢察官偵
查起訴,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傳喚、拘提未到,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28日新北檢兆偵儉緝字第8174號通緝書、本院107年5月24日、6月7日、9月20日、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及拘票在卷可參,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傳喚拘提未到,堪認其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且有逆向之重
大過失,而因其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有不是;又多次未到庭,耗損司法資源及告訴人之時間成本甚鉅,顯見犯後態度非佳;並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