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8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盧松永
被   告  李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6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並領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按年息百分之19.98
計算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已扣除被告於96年
7月23日、8月23日繳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1,500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有清償部分欠款,伊有意願與原告協調如
何分期償還、利息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等為證,堪信屬實。
又兩造約定利息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
又被告表明有分期償還意願,惟參酌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債務人依法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故被告所述上情
應自行取得原告同意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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