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837號
原 告 詹修明
樓
被 告 楊雅媗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雅媗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現值,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請求被告返還臺中市○○區○
○里○○路○段○○號3樓房屋之現值(此部分請提出該房屋民國10
1年度房屋稅繳款單或向稅捐機關申請該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並
參照其上所載之課稅現值,及提出供本院參核)而核定為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徵收1,000元;逾10
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未查報,因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
165萬元定之,並課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