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59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秋煌 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8,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