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59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建揚 間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8,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