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豐補字第3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上原告與被告 張文真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28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豐原簡易庭(臺中市○
○區○○路1段139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