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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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閔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閔傑於民國108年9月13日21時23分許,在屏東縣○○鄉○○街○○○號即其父 楊福春 住處旁空地之鐵皮遮雨棚(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下稱本案遮雨棚)內漂流木木材堆東側與停車雨遮東南側地面柴砧附近2處生火,原應注意用火之安全,生火後不得任意離開火源,並應遠離易燃物,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逕自離去,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受損物品及受損情形」欄所示楊福春、 陳明智 、 葉曉菁 之物品均燒燬(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消據報到場處理並撲滅火勢,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福春(下稱楊福春)、證人即被害人葉曉菁(下稱葉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智(下稱陳明智)之父 陳油生 (下稱陳油生)、證人藍光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29頁,見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亦與楊福春、第三人 許瑋佑 之談話筆錄內容互核相符(見警卷第96頁至第98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縱火)偵查報告、現場位置圖、屏東縣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鄉○○段○○○○○○○○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包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各1份及照片3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39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
1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本應注意用火之安全,生火後不得任意離開火源,並應遠離易燃物,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即逕自離去,倘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本案火災應不至於發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亦無任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
㈢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前與父母摩擦、心生不滿而為本案
放火行為,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不一致,又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本案火災之發生原因以人為縱火引燃附近可燃物(漂流木、柴砧)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本案起火點達2處,被告離開現場時已經出現濃煙,現場亦未見任何烤肉相關物品,被告也未與人相約在該處烤肉,殊難想像被告會特意從住處到該處臨時起意烤肉,可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點火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而為之等語。惟查:
⒈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本案以人為縱火引燃附近可
燃物(漂流木、柴砧)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見警卷第79頁至第152頁),核與被告自承為其於該2處點火等語相符,然自被告有意點火之行為,非可逕認其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意。
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案發時在木材堆旁生火要準備烤
肉,突然間想到要送秋刀魚到屏東縣○○鄉○○街○○○巷○○號對面工寮給伊太太烤肉用,就起身騎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陳稱:伊於案發當日2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巷○○號對面即伊的工寮吃精神科藥物,當時伊太太叫伊回屏東縣○○鄉○○街○○○號家中拿秋刀魚要準備烤肉,可能當時藥效發作,伊以為要在屏東縣○○鄉○○街○○○號家中烤肉,所以伊就在木材堆旁邊起火準備烤肉,後來才想起來是要在屏東縣○○鄉○○街○○○巷○○號對面工寮烤肉,所以伊又騎車回伊工寮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稱:伊沒有放火,也沒有帶汽油,伊要回去工寮與伊太太烤肉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稱:案發當日是中秋節,伊要烤肉才拿打火機去點木炭,不是故意要放火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115頁),雖被告對於案發當日要將秋刀魚送至何處、其妻要求被告至何處拿秋刀魚等節之陳述前後非完全相符,然就其案發當日點火之目的為烤肉乙情,前後供述均一致。參以案發當日為中秋節,多有家庭於中秋節烤肉之習俗,是被告於該日生火、準備烤肉,非無可能。且被告上開供稱其係後來想起要在工寮烤肉而離去等語,與本案火災現場未發現烤肉用具等情相符,是故被告未在案發現場準備烤肉用具是否足佐被告具有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意,亦非無疑。
⒊楊福春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聽被告說要烤肉,被告與其
妻在外生活,伊很久沒見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三人即被告之姊 楊惠玲 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娘家沒有在烤肉,父母都很早睡等語(見偵卷第25頁), 蔡曉菁 於偵查中稱:伊與被告沒有過節,被告於案發前一日還告訴伊電動車要收好,因最近附近很多小偷等語(見偵卷第25頁),依上,被告與其家人間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具有摩擦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尚值懷疑,且卷內亦無其他證人證述被告與其家人或與葉曉菁、陳明智、陳油生間有嫌隙,而有蓄意縱火之動機,則被告是否具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意,更非無疑。
⒋雖公訴意旨認被告離開本案遮雨棚時,已出現濃煙等語,
然據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可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8年9月13日21時26分許,被告騎乘機車駛離本案遮雨棚,於21時28分許,案發現場始見白霧,此時畫面中已未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依此,被告離開本案遮雨棚時,是否已出現濃煙,被告是否已察覺如附表所示之物已起火燃燒,均非無疑。又縱被告於騎車離開案發現場之際,已見起火,亦非可推論被告係具有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意而點火。
⒌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具放火燒燬如附表
所示之物之犯意,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不具放火之犯意。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3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有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如
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告知變更法條之旨,自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
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不同,然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應整體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於上揭時間、在2處點火,應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多項物品,因僅侵害一個整體公共安全法益,只論以失火一罪。
㈤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用火之安全,生火後不得任意離開火源,並應遠離易燃物,而發生本案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消防人員迅速撲滅火勢,未釀成死傷,然已危及周遭公眾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楊福春為被告與蔡曉菁、陳油生達成和解,且均已悉數賠償其等因本案火災造成之損失,有和解書2紙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原審院卷第25頁、第41頁),堪認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復考量被告患有左頸部轉移癌、左前部皮膚癌、左側舌癌(重大傷病)、口底癌、硬顎癌術後,及重度憂鬱症等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被告具重度身心障礙乙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諭知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係因與父母相處不睦,心生不滿,才蓄意放火,依據火災鑑定報告,起火點有二處且相距約3公尺,如被告係單純烤肉,應並無須於二處分別生火。
再依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顯示21時23分時已有濃煙,而被告於21時26分即濃煙竄出後3分鐘才逕自離開現場,21時28分時濃煙更甚,原審認被告未察覺火災而離去,顯有違誤;況且被告於濃煙密布後逕自回家並無停留在場救火,顯見被告係故意放火等語。惟查;所謂與父母不睦,故而蓄意放火云云,然遍查全卷並無此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父母不睦而放火報復之動機,檢察官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之情形下,洵難僅憑片面臆測或推論,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中秋烤肉需要生一處火(爐)或二處火(爐),僅憑個人喜好與需求,檢察官認烤肉不需要生火二處云云,有違社會經驗。再者,煙與火並非可以同視一體,被告因起意中秋烤肉因而生火,後又離開,然其於21時26分濃煙竄出後離開,當時僅有煙霧而未見火勢,且一般烤肉生火,如生火技術不佳,亦常有火燃不起來或火勢很小但煙霧直竄之情形。另被告於21時28分濃煙密布時其已離去現場而回家,故原審認被告離開時無證據可證被告已有注意現場有無火勢或火勢之大小情形,難認推理有所違誤,被告不知現場已有失火,故未停留救火,屬事理之常。至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遲延4分鐘一節,此不影響事發經過之時序;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均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損物品及受損情形│├──┼────┼───────────────────────┤│1│楊福春│本案遮雨棚鐵架軟化、塌陷,鐵皮變色、扭曲,及棚││││內漂流木1批木材堆呈碳化、燒細、燒失,車牌號碼││││795-JXD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765-JXD號,應予更正)呈碳化、燒熔、燒失而僅││││剩車架,農耕機具1批靠北側碳化、燒熔、燒失。│├──┼────┼───────────────────────┤│2│陳明智、│屏東縣○○鄉○○街○○○○○號建築物外牆受燒,窗│││蔡曉菁│戶1扇玻璃破裂、冷氣機1台外殼碳化、燒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