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家福 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債權人澎湖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明忠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至少超過新臺幣(下同)985,808元,因入獄執行而無力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致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下稱調解卷)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債務人在監執行,表示無力清償,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6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全部收入、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為受刑人,目前僅有勞作金與保管金收入,
每月平均約2,000餘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法務部○○○○○○○勞作金及保管金分戶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2至23頁)。又債務人主張現有之債權人有澎湖縣農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合計債務至少985,808元等情,亦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裕融公司陳報狀、本院執行命令、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8至30、44、45頁、本院卷第123至131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債務人陳報對勞工保險局之負債為國民年金保險費共56,235元,因國民年金之保險費若欠繳,亦不會遭強制執行,而僅為逾越補繳期限後不得補繳,並喪失將來國民年金之相關給付資格、減少給付數額或少計算年資等不利益而已,故不能列為此部分之債務,更不能以更生或清算免除之,否則將變成不用繳納國民年金之保險費而可獲得十足之保險給付,顯屬不公。
㈢又債務人與其胞兄許○○均對澎湖縣農會負有債務,且2人均各
自對彼此之債務作保,此有澎湖縣農會之陳報狀及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9號、235號支付命令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0頁、本院卷第63、65、145頁),則判斷本件債務人之是否有償債能力時,自得一併考量所負債務尚有保證人之情形,參以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我哥今年假釋出獄,他出監後跟人家做板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可認保證人許○○業已出獄並尋覓工作,自應有一定之還款能力。再者,由債務人之監獄保管金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債務人每月大約都可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接見收入,並經債務人陳述係由債務人母親所資助,可見債務人亦可以由親人獲取相當之經濟收入。
㈣而債務人在獄中無違規紀錄,曾從事洗衣、裁縫及摺金紙等
作業,並參加110年洗滌縫紉技能訓練班及文康競賽,累積獲獎6次等情,此有法務部○○○○○○○112年4月10日澎監總字第11207004640號函及所附之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配轉業紀錄表、訓練班學員名冊、賞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87至89頁),參以債務人自述自110年7月開始當服務員,現在稱視同作業。入監前跟家人一起做板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債務人於監獄中之表現尚屬良好,並有習得專業技能及培養閱讀及寫作能力,堪認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智識技能,將來出監後,應有完整之就職能力及意願,而得以賺取金錢。
㈤況債務人目前僅35歲,刑期期滿日雖預定為118年間,惟債務
人於114年3月23日即符合假釋之要件,此經法務部○○○○○○○以前揭函文函復明確,輔以前述債務人於獄中之表現及成績計分,尚可獲得行刑累進處遇之縮刑待遇,是可預估債務人於114下半年至115年間即可能假釋出監,斯時債務人尚未滿40歲,正值中壯年,且有相當之勞力技術,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餘25年以上,於此將來之期間,債務人自應可賺取相當之金錢,是自不能以債務人現階段在監執行而僅有微薄之2,000餘元收入來論斷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之依據。而以近年來逐漸調漲基本工資之趨勢,及債務人將來出監所能從事之工作類型及其過往之工作經驗及勞力技術觀之,保守估計債務人於2、3年後出監之每月薪資可達3萬元,並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2萬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計,並預估逐年成長),堪認債務人尚可有1萬元可供清償。
㈥則以上述聲請人得清償之數額與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相較,應
認債務人退休前並非不能清償完畢,何況債務人尚可再努力與各金融機構為債務協商而獲取更優惠之還款條件或減免而加速還款,此觀澎湖縣農會曾有向債務人表示願以分120期以年利1%之利息,每月還款4,826元即知(見調解卷第61頁)。是綜合上述債務人所負債務之性質、數額及利率,及其信用及勞力(技術)等,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㈦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件債務人尚屬年輕,刑期亦非甚長,於社會復歸後尚有相當長之工作期間,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且債務人未來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支出、信用及勞力(技術)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清算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