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一號上訴人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陳建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本件犯罪時間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係在修正條文施行前,應有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審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判決違法。上訴人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犯,情狀顯有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未具體說明何以不予適用,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供承犯行,證人 歐金龍 之證述,參酌卷附之「裕豐利」號漁船船筏出港資料一覽表、現場蒐證相片、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包裝袋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國家、社會甚遠,向為政府所嚴厲禁止,卻仍參與運輸毒品,本即應重懲;況且運輸毒品數量龐大,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未存有何種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大眾之同情,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另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得併科之罰金刑雖已提高,然原判決並未對上訴人為併科罰金之諭知,是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是否妥當,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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