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四號上訴人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建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共同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復以行為人係成年人,而被害人乃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為其特別要件,故行為人所為是否符合此項犯罪特別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夥同 黃冠仁 (檢察官另案偵辦)及二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分乘二輛機車至台中縣太平市國展工業社前,渠等可預見將小客車車窗玻璃擊碎,脫落之玻璃碎片將可能割傷車內乘客,致他人身體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即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持木製棒球棍一支,趨前接續擊碎告訴人紀○祺(真實姓名詳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方擋風玻璃與右側車窗,致掉落之玻璃碎片因而割傷乘坐車內之兒童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 紀童 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論處上訴人共同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罪刑等情。但對上訴人已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輛內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而仍故意對之犯罪?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本院自無從為其此部分適用法則當否之判斷;且理由內對此要件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乃遽以論處上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罪刑,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未出現在案發現場等語,原判決以卷附「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五張」,執為論處上訴人有傷害兒童犯罪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八、九行)。惟稽諸該翻拍照片,畫面尚非清晰,且僅見騎乘機車者背後影像,似無從辨識原判決所指乃故意傷害紀童之犯罪者之身分(見警卷第二一、二二頁),是以該照片內容究與上訴人有如何之關連性?原審未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採為斷罪之依據,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合,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裁判上一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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