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上訴人林○○真實姓名、.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因親屬、教養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刑(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利用權勢,對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作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原判決第二頁理由貳之一)。然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在她(指A女)的同意下與其發生性關係」、「每一次都是她(指A女)自願的」(偵查卷第五、六頁);於偵查中供稱「都是被害人(指A女)同意才發生性行為,有時是被害人招我的(台語)」、「(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情形?)是被害人趁我睡覺時,來我房間說要跟我抱抱,到後來說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說不行,被害人就自己脫掉褲子,於是我就跟她發生性行為」、「(據被害人稱你說若不與你發生性行為,你就不要保護他?)我沒這樣說」、「(據被害人稱若與你發生性行為,你就會給他零用錢?)沒有」(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據此以觀,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坦承利用權勢,對A女為性交,乃原判決謂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要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又上訴人是否確利用權勢對A女為性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利用權勢性交之罪。乃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所辯伊並未利用權勢對A女為性交乙節,並未詳予審究論述,即逕為上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即屬違法。上訴人提出信函二份,陳稱係A女於民國九十八年夏天離家前夕所寫留給上訴人夫妻,其內表示:「我很慶幸有您們這麼愛護我」、「我真的很愛你們」「爸媽我不在,也是要好好吃飯」等情,主張上訴人並未利用權勢對A女為性交,否則A女不可能書寫如是敬愛上訴人內容之信函(偵查卷第三七至四二頁)。原判決就上訴人斯項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與證據,未詳加調查釐清,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第五、六頁理由六),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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