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林聖凱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故告訴人所訴事實是否為其自己親歷事實,攸關告訴人應否負誣告罪責之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否則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本件被告與同勝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勝公司)存有債務糾紛,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二張支票係被告交付予該公司職員 王秉良 等情,已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為原判決所認定。茲被告前以:王秉良佯稱可介紹購買便宜房屋,向其詐騙附表二張支票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提出詐欺之告訴,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王秉良在其被訴詐欺一案偵查中及本案為證時,均一致供證:被告交付附表支票之目的在於清償積欠同勝公司之部分債務等詞。觀之案內第一審法院另案有關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書(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反面;依原審卷所附前案紀錄表,被告係經改判處詐欺取財罪刑確定),載明被告僅「賠償被害人(即同勝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等旨,王秉良於第一審更明確結稱:被告在系爭前案開庭時,曾表示附表二張支票是用以清償同勝公司之債務,總共償還一百一十萬元(見第一審卷第四七頁),另證人 李文雄 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在寫協議書當天,被告很明確地說附表二張支票要清償同勝公司債務(見偵查卷第九頁)各等語。被告交付支票予王秉良之過程係親自經歷,用途如何了然於心,其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有關附表支票用途之供詞如何,及證人李文雄之證詞是否可信,攸關被告所訴王秉良佯以購買便宜房屋詐取支票之事實,是否故意捏詞誣告,原審對此事證均未調查究明,遽予採信被告說詞而為有利之論斷,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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