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七號上訴人 張景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景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理由係依憑證人 林忠村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佐以另證人 張瑞娟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確有林忠村以張瑞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九分、五十一分、一時十三分所發送之三則簡訊,其內容分別為:「你還有多久會到」、「你還有多久會到我朋友要處理男生問多久會好」、「你去土城要處理女生,然後在拿去給別人還是?我也有處理女生」及張瑞娟胞妹 張慈盈 八德郵局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凌晨,確實尚有新台幣二千三百零七元可供提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儲字第0990046372號函覆之歷史交易清單可證,乃綜合判斷,認林忠村、張瑞娟所供與事實相符,復有經警查獲扣案為上訴人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一支、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夾鏈袋)、空夾鍊袋共一百零三個、電子磅秤一台等物足稽(原判決雖未附有如其事實、理由所指「附表」,然各該查獲物品已於事實欄載明,且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附表對之並已記載明確,此應於原判決事實各該查獲足為佐證及應沒收物品之認定,不生影響),因而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見原判決非僅以林忠村之片面指訴,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甚明,要無採證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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