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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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再抗告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濬緯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3號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所為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違反伊公司工作規則,並未釋明對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相對人原擔任之部門主管職缺已由他人填補,伊現無適當職缺可供安置,且相對人霸凌同仁,如繼續僱用恐對同仁造成二度傷害,影響伊公司之營運及業務運作,不符伊公司效益。相對人具有資力,並無難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急迫危險,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法官陳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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