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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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7號

原告 顏娜玲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協裕 等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就聲明第1項(分割遺產)部分,依原告主張其應繼份(4分之1)、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價額(新臺幣4,096,751元)而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4,187元。就聲明第2項(遷讓房屋)部分,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房屋價額(354,900元)計算,核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上共計1,379,087元,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46元。扣除已繳2,000元,尚應補繳15,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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