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朱奕欣
       朱耀鵬
       楊文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1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朱耀鵬、楊文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朱奕欣於民國97至100學年度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朱耀
鵬、楊文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共7筆,計新臺幣(下同)39萬3,825元整,
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
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
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
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
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
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
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依原告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
%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原告
得不經催告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
款項全數還清。
㈡被告朱奕欣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
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積欠之
本金3萬5,1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朱耀
鵬、楊文玓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乃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朱奕欣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現在沒
有錢清償。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就
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查詢及臺幣放款利
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朱奕欣對此亦無爭執,惟現無資力
清償,然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
事由,而被告朱耀鵬、楊文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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