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 告 王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66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14時13分許,無照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段○○○號時,與訴外人 羅百麗 、 羅百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
理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7,669元,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強制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
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萬7,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