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
聲請人乙○○
代理人 桂祥晟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未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10,000元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以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