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柏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宛玲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被上訴人 陳品勳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軟體委託開發參考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進行軟體開發工作,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2期開發費用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合計4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99年4月25日完成第1階段工作,亦未於99年6月25日完成全部軟體開發工作,迭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仍推諉無法履行,上訴人不得已乃於99年8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於原審提起反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系爭契約之「附件一:工作說明書」中就付款條件約定「雙方明訂於第一階段完成日,4月25日乙方(即被上訴人)成功交付第1階段之軟體後,於1週內匯款或開立即期支票新台幣20萬元於乙方」,是上訴人於交付第2期款項2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即係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第1階段工作而交付約定款項,故上訴人給付40萬元自係經其肯認被上訴人工作給付內容而為之,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軟體開發工作皆已按約定時間完成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片面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違法解除系爭契約,顯不足採。況系爭契約「附件一:工作說明書」約定:「延遲交付罰則:於正常情形下,甲方(即上訴人)應提供乙方所需之設備進行專案開發,...2.若乙方於正常情形下,延遲交付軟體,則乙方需承擔每日1%之扣款...」,可見兩造遲延給付之法效果已有約定,縱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情事,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解除契約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進行軟體開發工作,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2期開發費用各20萬元,合計4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軟體委託開發參考合約在卷可稽(中簡字卷第8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99年4月25日完成第1階段工作,亦未於99年6月25日完成全部軟體開發工作,上訴人迭經催告並於99年8月1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自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系爭契約附件一工作說明書記載:「軟體開發時程:2010
年4月25日:第一階段。2010年5月25日:含Wifi/Ethernet功能之HD播放器。2010年6月25日:完成所有專案開發並通過甲方驗證」(中簡字卷第11頁)、「付款條件:甲方同意依下列方式進行付款:1.雙方簽訂合約後,甲方於1週內匯款或開立支票20萬元於乙方。2.雙方明訂於第1階段完成日,4月25日乙方成功交付第1階段之軟體後,於1週內匯款或開立即期支票20萬元於乙方。3.於最後完成日6月25日乙方完成交付經甲方承認驗收完成之軟體後,於1週內匯款或開立即期支票20萬元於乙方」、「延遲交付罰責:於正常情事下,甲方應提供乙方所需之設備進行專案開發:1.甲方最遲應於以方第1階段完成日前7日提供硬體於乙方,讓已方進行系統整合。2.若乙方於正常情事下,延遲交付軟體,則乙方需承擔每日1%之扣款。3.唯甲方若遲延交付應交付於乙方之設備,延遲交付計算時點依甲方提交設備日後7日開始計算」(板簡字卷第31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99年4月25日完成第1階段工
作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兩造前揭「...1.雙方簽訂合約後,甲方於1週內匯款或開立支票20萬元於乙方。
2.雙方明訂於第1階段完成日,4月25日乙方成功交付第1階段之軟體後,於1週內匯款或開立即期支票20萬元於乙方。
...」之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99年4月25日前完成第1階段工作,始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義務,依一般正常情況判斷,上訴人既已給付該2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可認為被上訴人已完成該階段工作,乃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完成該工作或因其他事由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變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空言主張上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㈢依前述軟體開發時程、延遲交付罰責約定,系爭契約之軟體
開發工作係分3階段完成,於正常情形下,被上訴人固應於2010年6月25日完成工作並交付上訴人驗收,惟於上訴人遲延交付應交付於被上訴人之設備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交設備日後7日始負遲延責任。查上開設備包括「硬體及TVtun
er/3.5G網卡dongle、測試以上硬體的方法、以上硬體的驅動程式及晶片商的聯絡窗口、電視螢幕,測試TV-out」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公司Benjamin99年3月28日至3月30日之電子郵件往來記錄可稽(板簡字卷第66、6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所稱硬體及軟體應足供被上訴人軟體開發工作所用,始與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亦不待言。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提供被上訴人之3個主機板並無法正常使用,遲至99年5月7日仍未獲上訴人解決,且上訴人亦未依約按時提供相關軟體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同事Fred發送予上訴人公司Tony電子郵件記載:「但我們這的硬體,目前有些問題,像是線斷掉需要重焊的問題」等語,並有Fred於99年4月7日寄予上訴人電子郵件、99年
4月13日被上訴人寄予Benjamin電子郵件足憑(同上卷第68至75頁),已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本係提供連線完備足堪使用之設備予被上訴人,乃遭被上訴人在開發過程不當使用而致生問題云云,然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是上訴人既尚未提供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之軟、硬體設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未完成軟體開發工作,即難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於法自有未合。
五、從而,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千儀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俞玲